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泰國中附近,見尤智成所有之車號RYZ三八六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其上插有鑰匙,即予竊取。嗣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富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由李富源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把(未扣案),撬開破壞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十七號乙○○之辦公處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冷氣窗,共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趁無人之際,竊得乙○○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價值約美金貳萬元之中信潛力基金之相關文件)及電腦一組(含螢幕、主機、鍵盤各一個及喇叭二個),暨李王淑敏所有、停放於該辦公處所之車號F九─五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該車附載上開保險箱及電腦駛離現場,丙○○旋於同(二十四)日凌晨四、五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聯強當鋪,將上開電腦一組典當予聯強當鋪不知情之職員劉永富,得款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嗣於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二之十六號前,丙○○於車號F九─五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時,警方上前盤問,丙○○於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保險箱一個,丙○○並帶同警方至聯強當鋪起出上開電腦一組,再至台北縣林口鄉湖子三二之二號起出前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前開事實,除於原審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電腦及保險箱不是伊竊取的,是李富源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交給伊的,李富源要伊把該保險箱打開云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並辯稱未與李富源一起進屋內偷東西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李王淑敏之女甲○○、尤智成之父尤國柱分別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永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甲○○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領回上開保險箱及電腦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尤國柱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清償聯強當鋪後贖回上開電腦之清償證明書、聯強當鋪當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辯部分,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李富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人在泰山,要我到泰山鄉一處加油站等他,我過去時他開一輛車在等我,要我開他的車把他載到迴龍丹鳳地區,他告訴我車子後面有一個保險箱要我把它打開,我把他載到丹鳳他就下車,我就用他的車子開車將保險箱載到林口,我就去找鐵工廠要把保險箱打開,找到第三家時就被警查獲。」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是警方查獲當天凌晨三、四點左右,李富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林口竹林寺附近幫他打開保險箱,我去那邊時他把車子交給我,裡面有保險箱跟電腦。」被告對於李富源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電腦及保險箱之地點,前稱在泰山鄉某加油站前,後稱在林口竹林寺附近,所述前後矛盾,已難置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坦承:「(問:警方於F九─五九七六號自小客旁,發現之保險箱是否亦你所竊得?)亦是我所竊得。(問:上述物你於何時?何地所竊得?)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八七號內所竊得。(問:你於上述時地是否有另竊他物?)國際牌桌上型電腦壹部。(問:該電腦現於何處?)我竊得後即駕駛F九─五九七六號自小客載運至三重市○○路聯強當鋪典當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問:你如何竊得右述物品?)我於右述時地夥同綽號李富源,李富源持鐵棍撬窗戶後進入屋內,我隨後進入一同行竊。保險箱壹只是於牆角、國際牌桌上型電腦壹部是於屋內辦公桌上竊得,另李富源不知從何處取得F九─五九七六號自小客鑰匙,再至屋內開走F九─五九七六號自小客,並用其自小客載走上述物品。(問:撬開窗戶之鐵棍現置於何處?行竊後你與李富源由何處去?)李富源隨身帶走。我不知現於何處。我載李富源至新莊市○○路○○道口下車,我即駕車至三重典當電腦後,駕車往林口方向。(問:竊右述物作何用途?)變賣還高利貸、自小客是載運贓物用。(問:於上述時地行竊是否有其他共犯?何時開始行竊至何時止?由誰提議行竊?)無。僅我與李富源。約三十分鐘。李富源。」、「(問:李富源之年籍?連絡方式?)年籍不詳。約二十八歲、一六五公分、瘦小胸部刺青。電話不詳,皆他與我連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偵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頁),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七點多,有在泰山楓江路八七號偷人家保險箱?)是凌晨三點多,沒有帶工具。(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有在泰山鄉○○路偷人家汽車?)也是凌晨三點多,而車是在我上面偷的屋內,而偷完一起開出來。(問:有把所偷的電腦拿去三重當鋪當?)是,是當日早上五點多當,當二千五百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已自白其與成年人李富源共同持鐵棍撬開前述乙○○之辦公處所窗戶後進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電腦及保險箱等物,其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所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進入屋內云云,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尤智成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上開保險箱、電腦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窗戶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與李富源共同竊取上開保險箱、電腦及自用小客車時,所持有之鐵棍一支,雖未扣案,惟該鐵棍既足以供撬開破壞窗戶之用,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成年人李富源間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二之十六號前,因被告於車號F九─五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時,乃上前盤問,當時被害人乙○○尚未報案,警方無從知悉該車是失竊之贓車,此觀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警詢時陳稱:「(問:發現遭竊後有無立即報案?)發現後我正前往泰山分駐所報案,但尚未報案警方就已通知我已查獲我失竊的物品及犯嫌。」(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偵卷第七頁背面)自明。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三十巷七號陳素貞之住處,竊得陳素貞所有之首飾一批(含珍珠項鍊一條及別針、胸針、金屬製黃金手鐲各一個)及印章一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係被害人陳素貞之姪子(即被告之父與陳素貞係兄妹),屬於三親等血親,業據被告及陳素貞供陳在卷,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陳素貞並未提出告訴,公訴人逕予起訴自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三號(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二十一巷十三號二樓,竊得戊○○所有之五八號機車一輛,而予以侵占入己,同年四月二十日,再持所竊得之戊○○之身分證,將戊○○之上開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啟宏,被告丙○○又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二巷一弄六號二樓,竊得丁○○所有之陽信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復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上開陽信銀行信用卡,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四三號端宏銀樓購買金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戊○○之信銀行信用卡係綽號「小胖」之褚榮輝,在泰山國小交給伊的,要伊到泰山鄉銀樓刷卡買金子,後來銀樓打電話到銀行查,發現伊不是卡主不讓伊刷卡,之後,伊再跟褚榮輝說這張卡是伊朋友丁○○的,褚榮輝表示他把丁○○的家門撬開進去偷竊,後來伊到褚榮輝家裡,看到有一台丁○○的V8,伊刷卡失敗的那天,褚榮輝又把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給伊,至於戊○○之柏翔掉在伊房間內,伊拾起後再持以變賣其機車等語。是被告堅決否認竊取戊○○之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八日,與本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者相隔逾六個月以上,再者,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竊取戊○○之名刷卡購物,與本件被告竊取上開尤智成之機車之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使用及竊取上開電腦及保險箱之目的在於變賣得款花用者,均不相同,且彼此之犯罪手段亦有差異,難以認定上開犯罪自始在被告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而為之,無從認此部分與本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猶執以作為上訴理由,自無足取。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二次竊盜犯行,情節並非重大,且犯罪後又於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其自首顯有悔意等情狀,仍科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顯然過重。檢察官上訴乃執為原審所不採之前項移送併辦部分,認應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四肢健全、卻素行不良,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與李富源供竊盜使用之上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李富源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蔡 國 在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