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壹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根旺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分別於92、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114號、93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共7 罪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根旺98年3 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麥當勞店內,受友人李祥瑀之委託,代為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而取得李祥瑀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詎陳根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後2 次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 月21日,在桃園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特約商店「信宇通訊專賣店」,持其所保管之李祥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不知情之「信宇通訊專賣店」承辦人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1 枚,而偽造以李祥瑀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瑀,旋於偽造完成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信宇通訊專賣店」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公司授權之特約商店「信宇通訊專賣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晶片卡(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瑀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㈡而後於同日(即21日),在桃園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平鎮延平特約服務中心,持其所保管之李祥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不知情之平鎮延平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1 枚,而偽造以李祥瑀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瑀,旋於偽造完成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平鎮延平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授權之平鎮延平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晶片卡(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瑀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三、陳根旺取得上開2 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98年3 月22日或23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2 行動電話SIM卡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認係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其中如附表編號2 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國立臺中美術館前,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祥瑀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所引證人李祥瑀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具結,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祥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54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7060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546號卷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根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區分,每次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之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是被告前後2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罪,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1 枚,未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先後於87年、89年間曾犯賭博、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以此有罪部分與免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有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諭知免訴云云,然被告係於98年3 月2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取得上開2 行動電話SIM 卡後,始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2 行動電話SIM 卡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是其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區分,侵害法益不同,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且二行為間亦不具有行為全部與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故該2 罪間,自難謂此有罪部分與免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此量刑過輕為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先後於87年、89年間曾犯賭博、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未與被害人李祥瑀、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即起訴書所稱之客戶資料卡),雖經遠傳電信於98年10月13日以遠傳(企營)字第09810908737 號函稱「正本已經遺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546號卷第67頁),然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上偽造之「李祥瑀」署名已滅失,故仍應宣告沒收。是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1 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根旺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述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述之方式與羅明堂等人取得聯繫,復留下上開電話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附表一所列之理由取得羅明堂等人銀行或郵局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得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8年3 月21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被害人李祥瑀名義所冒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前案未經偵辦起訴)。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述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述之方式與被害人羅明堂等人取得聯繫,復留下被告上開電話做為聯絡方式,以附表所列之理由取得羅明堂等人銀行或郵局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得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後,將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 月8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12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記、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8頁)。而本案遲於99年8 月1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記足憑(見原審卷第1 頁),至99年12月16日方經原審判決。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前案繫屬在先,且判決在先,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故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聯絡│ 聯絡理由 │交付帳戶時間│聯絡方式│ │號│ │時間│ │、地點 │ │ ├─┼───┼──┼─────┼──────┼────┤ │1 │羅明堂│98年│詐欺集團成│羅明堂於98 │被告之 │ │ │ │3月 │員於自由時│年3月27日下 │0000-000│ │ │ │27日│報求職版刊│午1時許,在 │035號電 │ │ │ │早上│登「威力遊│高雄市三民區│話號碼。│ │ │ │某時│戲廣場,3 │陽明國中前,│ │ │ │ │。 │名會計,數│交付其中華郵│ │ │ │ │ │名外場人員│政股份有限公│ │ │ │ │ │,1名業務 │司二苓郵局帳│ │ │ │ │ │助理,薪+│號:00000000│ │ │ │ │ │獎金36000 │13號帳戶之存│ │ │ │ │ │以上,0920│摺、金融卡、│ │ │ │ │ │775035」廣│密碼。 │ │ │ │ │ │告。 │ │ │ ├─┼───┼──┼─────┼──────┼────┤ │2 │邱淑微│98年│同上。 │邱淑微於98年│被告之 │ │ │ │3月 │ │3月27日13時 │0000-000│ │ │ │27日│ │30分許,在臺│035號電 │ │ │ │13時│ │中市○○○路│話號碼。│ │ │ │30分│ │國立臺中美術│ │ │ │ │。 │ │館前,交付其│ │ │ │ │ │ │臺灣銀行豐原│ │ │ │ │ │ │分行帳號:03│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印章、金融卡│ │ │ │ │ │ │密碼。 │ │ ├─┼───┼──┼─────┼──────┼────┤ │3 │楊聖輝│98年│詐欺集團在│楊聖輝於98年│被告之 │ │ │ │4月7│報紙分類刊│4月7或8日9、│0000-000│ │ │ │或8 │登租用金融│10時許,在基│934號電 │ │ │ │日。│帳戶之廣告│隆市○○路「│話號碼。│ │ │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門口,交付│ │ │ │ │ │ │其之彰化商業│ │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 │ │帳號:594951│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提款卡及│ │ │ │ │ │ │密碼。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聯絡時間 │ 聯絡理由 │交付帳戶時│ 聯絡方式 │ │ │ │ │ │間、地點 │ │ ├──┼───┼─────┼─────┼─────┼───────┤ │ 1 │羅明堂│98年3月27 │詐欺集團成│羅明堂於98│被告上開092077│ │ │ │日早上某時│員於自由時│年3月27日 │5035號行動電話│ │ │ │ │報廣告版刊│下午1時許 │ │ │ │ │ │登「威力遊│,在高雄市│ │ │ │ │ │戲廣場,3 │三民區陽明│ │ │ │ │ │明會計,數│國中前,交│ │ │ │ │ │名外場人員│付其所有之│ │ │ │ │ │,1名業務 │中華郵政股│ │ │ │ │ │助理,薪+│份有限公司│ │ │ │ │ │獎金36000 │二苓郵局帳│ │ │ │ │ │以上,0920│號:004162│ │ │ │ │ │775035」廣│6013號帳戶│ │ │ │ │ │告 │之存摺、金│ │ │ │ │ │ │融卡(含密 │ │ │ │ │ │ │碼) │ │ ├──┼───┼─────┼─────┼─────┼───────┤ │ 2 │賴志維│98年3月21 │詐欺集團成│賴志維於98│被告上開09605 │ │ │ │日至29日晚│員佯稱賭場│年3月21日 │32934號行動電 │ │ │ │上10時18分│資金流動為│至29日晚上│話 │ │ │ │前某時 │由,以3,00│10時18分前│ │ │ │ │ │0元之代價 │某時,在臺│ │ │ │ │ │承租帳戶 │北縣蘆洲市│ │ │ │ │ │ │集賢路一帶│ │ │ │ │ │ │之網路咖啡│ │ │ │ │ │ │店,交付其│ │ │ │ │ │ │所有之中華│ │ │ │ │ │ │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臺北│ │ │ │ │ │ │芝山郵局帳│ │ │ │ │ │ │號:000205│ │ │ │ │ │ │00000000號│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金融卡( │ │ │ │ │ │ │含密碼) │ │ ├──┼───┼─────┼─────┼─────┼───────┤ │ 3 │李奉陽│98年4月6 │詐欺集團成│李奉陽於,│被告上開09605 │ │ │ │日下午2時 │員「小陳」│98年4月6日│32934號行動電 │ │ │ │許 │佯稱有急用│下午2時許 │話 │ │ │ │ │,以1,500 │,在臺北市│ │ │ │ │ │之代價,借│重慶北路二│ │ │ │ │ │用帳戶 │段(臺北橋 │ │ │ │ │ │ │下)附近, │ │ │ │ │ │ │交付其所有│ │ │ │ │ │ │之彰化銀行│ │ │ │ │ │ │仁和分行帳│ │ │ │ │ │ │號:009 │ │ │ │ │ │ │-000000000│ │ │ │ │ │ │0400號帳戶│ │ │ │ │ │ │之存摺及提│ │ │ │ │ │ │款卡(含密 │ │ │ │ │ │ │碼) │ │ ├──┼───┼─────┼─────┼─────┼───────┤ │ 4 │李志剛│98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李志剛於98│被告上開09605 │ │ │ │某時 │員於報紙版│年4月2日某│32934號行動電 │ │ │ │ │刊應徵廣告│時,在不詳│話 │ │ │ │ │,並留有 │地點,交付│ │ │ │ │ │0000000000│其所有之第│ │ │ │ │ │電話做為聯│一商業銀行│ │ │ │ │ │絡方式。 │竹科分行帳│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之提│ │ │ │ │ │ │款卡(含密 │ │ │ │ │ │ │碼) │ │ ├──┼───┼─────┼─────┼─────┼───────┤ │ 5 │莊景聿│98年5月25 │詐欺集團成│莊景聿於98│被告上開092077│ │ │ │日某時 │員於自由時│年5月26日 │5035號行動電話│ │ │ │ │報G4版刊登│下午2時許 │ │ │ │ │ │「徵司機數│,在高雄市│ │ │ │ │ │名,日領 │左營區華夏│ │ │ │ │ │底薪+抽成│路與重忠路│ │ │ │ │ │000000000 │口,交付其│ │ │ │ │ │」廣告 │所有之高雄│ │ │ │ │ │ │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之存摺、│ │ │ │ │ │ │金融卡(含 │ │ │ │ │ │ │密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