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計兩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祥瑀」
簽名壹枚,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根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為下列犯罪行為:⑴陳根旺與李祥瑀係服刑時之獄友,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幫助李祥瑀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機會,於98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李祥瑀取得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後,於98年3月21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桃園縣「信宇通訊專賣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平鎮延平特約服務中心,偽造李祥瑀之簽名2枚,而作成不實之通訊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⑵陳根旺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述之時、地,以附表所述之方式與羅明堂等人取得聯繫,復留下李祥瑀之上開電話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附表所列之理由取得羅明堂等人銀行或郵局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得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李祥瑀、羅明堂等人到案說明,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根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根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祥瑀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堂、邱淑微、楊聖輝偵查中之證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影本、李祥瑀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預付卡申請書、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兩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祥瑀」之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兩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損及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均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及所生之危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列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未扣押)上之偽簽「李祥瑀」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遠傳電信電話號碼之客戶資料卡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以遠傳(企營)字第09810908737號來函表示,其正本已經遺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聯絡│ 聯絡理由 │交付帳戶時間│聯絡方式│ │號│ │時間│ │、地點 │ │ ├─┼───┼──┼─────┼──────┼────┤ │1 │羅明堂│98年│詐欺集團成│羅明堂於98 │被告之 │ │ │ │3月 │員於自由時│年3月27日下 │0000-000│ │ │ │27日│報求職版刊│午1時許,在 │035號電 │ │ │ │早上│登「威力遊│高雄市三民區│話號碼。│ │ │ │某時│戲廣場,3 │陽明國中前,│ │ │ │ │。 │名會計,數│交付其中華郵│ │ │ │ │ │名外場人員│政股份有限公│ │ │ │ │ │,1名業務 │司二苓郵局帳│ │ │ │ │ │助理,薪+│號:00000000│ │ │ │ │ │獎金36000 │13號帳戶之存│ │ │ │ │ │以上,0920│摺、金融卡、│ │ │ │ │ │775035」廣│密碼。 │ │ │ │ │ │告。 │ │ │ ├─┼───┼──┼─────┼──────┼────┤ │2 │邱淑微│98年│同上。 │邱淑微於98年│被告之 │ │ │ │3月 │ │3月27日13時 │0000-000│ │ │ │27日│ │30分許,在臺│035號電 │ │ │ │13時│ │中市○○○路│話號碼。│ │ │ │30分│ │國立臺中美術│ │ │ │ │。 │ │館前,交付其│ │ │ │ │ │ │臺灣銀行豐原│ │ │ │ │ │ │分行帳號:03│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印章、金融卡│ │ │ │ │ │ │密碼。 │ │ ├─┼───┼──┼─────┼──────┼────┤ │3 │楊聖輝│98年│詐欺集團在│楊聖輝於98年│被告之 │ │ │ │4月7│報紙分類刊│4月7或8日9、│0000-000│ │ │ │或8 │登租用金融│10時許,在基│934號電 │ │ │ │日。│帳戶之廣告│隆市○○路「│話號碼。│ │ │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門口,交付│ │ │ │ │ │ │其之彰化商業│ │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 │ │帳號:594951│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提款卡及│ │ │ │ │ │ │密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