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及移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4194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其尚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二八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八月、五月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日間某時,前往其所租用房屋之房東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九三巷十四號住處欲繳交房租之時,見該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擅自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見屋內保險櫃未關,見狀認有機可乘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竊取該保險櫃內丙○○所有或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乙本(約二十張)、土地銀行支票乙本、本票三紙、建築改良物地所有權狀乙紙、土地所有權狀七紙、股票乙紙、基金受益憑證乙紙、銀行存摺五本、銀行提款卡六張、借據三紙及包含印文為「丙○○」、「劉李秀菊」在內之印章十顆等物。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某處之廟宇內,未經劉李秀菊之同意或授權,在所竊得上開票號為FN0000000號、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並盜用所竊得「劉李秀菊」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六號一樓,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乙○○,用以支付向乙○○購買機車之價款一萬五千元與清償先前積欠乙○○之款項二千元(二人約定俟該支票兌現後由黃賢退還多出之八千元票款)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機車乙輛。其後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示兌領時,因該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期間內之某日,同在上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某處之廟宇內,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所竊得上開票號為FN0000000號、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四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並盜用所竊得「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後,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存入其不知情之胞妹陳佳瑢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兌得現款,惟票載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因該支票業經丙○○掛失止付,乃拒絕兌付而退票。
(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期間內之某日,同在上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某處之廟宇內,未得其友人詹柏翔之同意或授權,在所竊得上開票號為FN0000000號、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一萬五千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並盜用「詹柏翔」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乙紙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一六號之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政錩公司)修理車輛後,將上開支票交付該公司經理簡啟綸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不足部分另以現金支付)。其後政錩公司將該支票交付富元輪胎公司負責人吳錦增用以支付費用,經吳錦增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示兌領時,因該支票業經丙○○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拒絕兌付。嗣上開支票陸續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偵查後,始循線查獲甲○○,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三十二之二號住處起獲遭竊之「劉李秀菊」印章乙枚,復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九三巷十四號五樓租住處,起獲丙○○遭竊之銀行存摺五本及土地銀行支票乙張。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盜及偽造支票並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簡啟倫、吳錦增於警詢中所述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票與提示情形,及證人陳佳瑢於警詢中所陳不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於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中提示等情,亦相互吻合,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機車買賣訂購書乙紙、修車估價簽認單乙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與退票理由單三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乙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以上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攝有起獲贓物情形之相片六帳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本件係因受地下錢莊逼迫欲向房東即告訴人丙○○借錢時,發覺其家中無人且保險櫃未關方臨時起意偷竊,且本件竊盜行為後二日,伊又另犯竊盜案件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該案與本案均係因地下錢莊逼債所致,且同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為,時間亦為相近,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諭知云云。惟: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而為多次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至於行為人歷次所為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時間間距長短,固可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之重要依據,惟如依其他事證已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不能徒以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相距甚短即遽認為連續犯。次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可循。
(二)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自承本件竊盜行為係其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欲繳房租之際,見該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擅自進入後又見屋內保險櫃未關,方為臨時起意而行竊等語(參見原審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突又改異前詞稱係因遭逼債欲向告訴人丙○○借錢而前往其住處並趁機竊盜云云,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本院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為可信。又本件無論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意究係欲為借貸或繳納房租,被告顯原均無行竊丙○○住處之意,而係於到達告訴人丙○○住處後,見現場情狀認有機可乘始臨時起意行竊,此竊盜犯意產生之緣由則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自承一致在卷,足認本件竊盜犯行實係被告基於臨時萌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依其情狀尚難認於當時已就日後之竊盜犯罪(即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預有整體之計劃而決意分次為之,則本件自非基於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相同之概括犯意所為,非屬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核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諒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劉李秀菊、丙○○及詹柏翔之印章於各該支票上,核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價證券罪為已足。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是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以使乙○○交付機車之部分,不另論其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參照)。其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於行竊得告訴人丙○○之空白支票後陸續為之,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之部分,而予併案理審惟,惟此部分因與附表編號一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亦非淺薄,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對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 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對於公訴人起訴意旨尚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詐購得乙○○交付機車,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參照),業如前述,是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以使乙○○交付機車之部分,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經起訴論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且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原審判決尚有未合,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以,本案被告僅有一次竊盜犯行,且依其素行所示,亦無多次竊盜前科,原審審酌本件犯行,尚無造成被害人太大之損害,而為前開量刑之諭知,原審判決內容尚無失衡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 額│ ├──┼─────────┼─────────┼─────┤ │ 一 │FN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萬五千元│ ├──┼─────────┼─────────┼─────┤ │ 二 │FN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四萬元 │ ├──┼─────────┼─────────┼─────┤ │ 三 │FN0000000│九十二年一月四日 │一萬五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