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根旺(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分別於92、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114號、93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中9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六)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一)至(六)案件共7 罪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15 日 確定,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被告交付帳戶時間更正為「98年2 月24日前之98年2 月間某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3 天讓他們查詢有無欠款云云。惟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4歲成年人,已具有社會經歷,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且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且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取走未返還後,被告亦未掛失或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其前已犯同罪質之罪素行非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態度不佳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