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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3、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旺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根旺因曾將向他人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款之流程,認可於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之期間將款項攔截,遂與廖峯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根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9時許,先透過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吉星租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等金融帳戶,要求黃吉星開通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廖峯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於黃吉星開通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後,因故未自黃吉星處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給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對價與黃吉星,而未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使用權。

㈡陳根旺嗣於106年8月31日13時36分13秒許,因其前已將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綁定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經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通知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帳(即陳蘭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知悉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可能業經黃吉星提供他人而為他人所持用、且有上開款項匯入,遂認有機可乘,未得本案玉山帳戶當時使用權人之同意,旋於同日13時36分50秒許,操作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冒充係本案玉山帳戶之使用權人,將帳戶內之18萬元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廖峯慶,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與廖峯慶約定其中1萬元用以清償其前積欠廖峯慶之欠款。而廖峯慶即於同(31)日13時56分47秒許至14時8分55秒許,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於上開18萬元入帳前,原即有8,048元)轉匯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等方式,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7萬元並交與陳根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峯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根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9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卷一,第119頁;金訴卷二,第117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㊁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金訴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79至181頁;金訴卷二,第28至30頁、第116至124頁),核與證人廖峯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6至178頁),復有證人黃吉星、陳蘭英於警詢之所證可佐(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47頁、第52至5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吉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7至9頁)、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2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60、82頁、第85至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61594號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945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5至63頁、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包含無權使用在內,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取得他人之物,縱為贓物,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又本條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之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金融機構所提供各類網路銀行服務其下所屬網路轉帳系統,除係由操作者透過網路連線、經由使用端電腦運算及發送訊息之方式加以操作外,其餘相關程序與前述由使用人輸入帳號、密碼經核對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之情並無二致,是其性質自屬本條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經查:被告雖曾與黃吉星商議租用本案玉山帳戶,而取得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嗣因故未自黃吉星處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給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對價與黃吉星,而未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使用權,則其嗣後未得本案玉山帳戶當時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操作ATM提領等行為,顯係無權使用並冒充係本案玉山帳戶之使用權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㊁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被告未得本案玉山帳戶當時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操作ATM提領等行為,即該當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2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㊂被告與廖峯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科刑: ㊀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罪)、6月(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⑹之罪刑,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06年8月31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類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以其先前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經驗,洞悉詐欺集團取款之流程,與廖峯慶共犯本案,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㊁經查:被告將陳蘭英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18萬元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再指示廖峯慶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與廖峯慶約定其中1萬元用以抵償其前積欠廖峯慶之欠款,復自廖峯慶處取得其餘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廖峯慶所保留之1萬元,既係被告用以清償其前積欠廖峯慶之欠款,自亦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8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前某時,加入廖峯慶、葉志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嗣被告即與廖峯慶、葉志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㊀先由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9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辰」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飛」搭訕黃吉星,表示其係從事線上運彩博弈,黃吉星可出租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1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云云,致黃吉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被告,黃吉星並依被告指示開通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廖峯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㊁嗣被告即將本案玉山帳戶相關物品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次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29日8時許,撥打電話與陳蘭英,佯稱係「大安分局警員張○○」、「女檢察官陳○○」,表示陳蘭英所申辦之電話捲入重大洗錢防制案件,為調查資金流向須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蘭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31日13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獲悉前開陳蘭英遭詐欺而匯款之情事後,為私吞該筆款項,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指示廖峯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廖峯慶遂先於106年8月31日13時5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8,000元轉匯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提領17萬元全數交付與被告,致葉志軍於106年9月1日9時3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試車」時,始發現本案玉山帳戶內僅餘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廖峯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吉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蘭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吉星所提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證人廖峯慶之提領畫面、本案郵局帳戶及證人廖峯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證人陳蘭英所提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固坦承有向黃吉星收購金融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的意思,黃吉星原本寄了郵局跟玉山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給我,但都不能用,我就寄還給他,之後黃吉星問我何時有空去台南,說他用好要給我;我到臺南後跟黃吉星一起去郵局申請存摺、金融卡,他辦好後交給我,但玉山銀行就遲遲沒有交給我;會吃藥的人如果缺錢,他會四處去講,所以我認為是黃吉星自己拿去賣的,因為我那時候就是在等他這一本,但他完全沒消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沒有把玉山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是黃吉星自己交給詐欺集團,我知道本案玉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黃吉星告訴我的,有綁定到手機,我是想要吞掉詐欺集團騙來匯到本案玉山帳戶裡的錢,我是中間攔胡,我怎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又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金訴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79至181頁;金訴卷二,第28至30頁、第116至124頁)。經查:㊀證人黃吉星於警詢時,固指稱其於106年8月17日19時許,經暱稱「飛」之人(即被告)在手機遊戲及LINE中告知出租存摺及金融卡、1個帳戶可得5,000元,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與「飛」並收得2,500元之酬勞,後於同年月28、29日,再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飛」指定之處所等情(見警卷,第37至38頁)。然觀之其所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被告確曾向證人黃吉星告以「玉山全部都要重辦了」等語,而證人黃吉星雖向被告表示「那就一起辦,15分就可好,重辦當然快,都好了,我的部分我要10,000」等語,且期間雙方曾以LINE相互通話,然並無有關黃吉星已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之訊息紀錄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黃吉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參以證人黃吉星係於106年9月1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始指陳上情(見警卷,第37至38頁),是其並非主動自行向檢警指陳遭受被告詐騙,且指陳內容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為目的,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又觀之上開卷附證人黃吉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多次以LINE相互通話,證人黃吉星甚且要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則其是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全無所知,而果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方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有所疑。況證人黃吉星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嗣經本院2度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229頁;金訴卷二,第25、45、111頁),而無以使其與被告當庭對質以究明事發始末,自難憑其所指遽認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且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進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等情,亦無法排除證人黃吉星自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復另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之可能。㊁證人葉雅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曾至臺南與證人黃吉星相見之事實(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4至116頁);證人葉志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證人葉志軍曾以轉帳1元之方式,測試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見警卷,第19至23頁;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廖峯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向他人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攔截款項,及被告指示證人廖峯慶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等事實(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6至178頁);證人陳蘭英於警詢時之所證,僅能證明證人陳蘭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18萬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見警卷,第52至58頁);其餘檢察官所提及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證人葉雅婷名下自用小客車於證人黃吉星所指期間有行駛至臺南市,證人陳蘭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8萬元至證人黃吉星名下之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嗣轉入約定轉入帳戶之證人廖峯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後為證人廖峯慶所轉匯、提領,再經證人葉志軍以轉帳1元之方式測試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見警卷,第10、24頁、第32至36頁、第39至41頁、第50至51頁、第59至79頁、第81至8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5至63頁、第65至72頁)。上揭檢察官所提及卷附其他證據,均無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參與詐騙陳蘭英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陳蘭英等節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詐騙黃吉星或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進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等情。㊂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黃吉星後來說玉山銀行重辦還要再等1天,我就叫他用郵寄或宅配的方式寄給我,我拿到之後就把黃吉星玉山銀行的帳戶轉給詐欺集團,沒有收到任何代價,因為我前案被用職棒簽賭兼差方式騙走銀行簿子,所以我才想用黑吃黑的方式等語(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53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否認有收到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乙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確切相反之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已難逕認其確有收到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況縱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進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然參以證人廖峯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都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詐欺集團有任何的聯絡,被告有跟我說過他主要目的是要申辦帳戶的網路銀行,待該帳戶有錢匯入,他就搶先一步將錢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6至178頁),核與被告所辯本案情由相符,可徵被告未得本案玉山帳戶當時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指示證人廖峯慶提領等情;證人葉志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是「正恩」拿給我的,「正恩」是約20至30歲的年輕人,我不知道本案玉山帳戶被黑吃黑,是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72至74頁),亦未指陳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係,再佐以前揭事證,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公訴意旨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載)之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載)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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