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 被告
- 賴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賴惠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兼職廣告下留存訊息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舒芷芸」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並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許以提款總額4%為報酬,經被告同意後,轉介另一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凱」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負責指示被告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指示提供其所持有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賴曜碩,為被告之子,下稱甲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賴惠文,為被告之妹,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戶帳號等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取得該帳戶資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下稱告訴人3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當場交付予該暱稱「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並經告訴人 3人於警詢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匯款收據或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所持有使用上揭甲、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而於臉書徵才廣告下留言表示要了解公司工作內容,109年4月23日「舒芷芸」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該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是由被告提供帳戶,再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所指定之人,薪水為提領金額之4%等語,並提出與「舒芷芸」、「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如此簡易,卻有高額待遇之工作,可預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使用人頭帳戶以切斷資金流向之追查,況如係正常交易,縱使其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仍可自行設立帳戶,以轉匯之方式,供客戶使用。以上開花錢借用人頭帳戶方式,顯可預知係供不法使用,難認被告完全不知情,毫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更無異鼓勵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有將賴曜碩、賴惠文所申請之甲、乙帳戶提供給「舒芷芸」,並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 3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告訴人3 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內等情,固均屬實。
⒉然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⒊虛擬貨幣之種類及交易方式均多元,尚難僅以「舒芷芸」提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即要求被告主觀上應予查悉或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得或徵求人頭帳戶之手法。而LINE對話中均係「舒芷芸」、「王凱」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而未涉及詐欺集團。且身分證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舒芷芸」之詞,實無可能於當日即依「舒芷芸」指示,輕易將甲、乙帳戶封面及其與賴曜碩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舒芷芸」。
⒋被告既經警方首次通知到案詢問時,即提供其與「舒芷芸」及「王凱」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則被告與「舒芷芸」、「王凱」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⒌被告前雖曾於108 年間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使用金融帳戶,固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然本案與前案情節不同,被告非無可能因急於求職而受「舒芷芸」、「王凱」說詞所騙,致認係應徵工作而依公司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現金提領後交由指定之人取回,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舒芷芸」、「王凱」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固曾向「王凱」提問其行為是否會涉嫌詐欺,惟「王凱」已向被告表示不會。縱「王凱」所述之詞,並非不易識破,惟被告既因背負經濟壓力而在網路上找尋工作,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舒芷芸」、「王凱」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⒎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第一審時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被告之自白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