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 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7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榮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根據聲請人有簽發空白支票及聽信證人陳根旺所言證詞,然因證人陳根旺當時確有打電話詢問 1名女性,聲請人因聽信證人陳根旺所稱其已獲其阿姨授權,聲請人當時年輕又開設 1家租車行,顯已證明聲請人有能力,如若證人羅月圓所述,則聲請人開立本票清償車款即可,何必開立支票導致犯法。況聲請人無恩於證人陳根旺,證人陳根旺因有一車貸未給足金額,事後便不了了之,足見其對聲請人恨之入骨,找到機會作偽證讓聲請人受冤,因筆跡鑑定亦非被告所簽發,而簽寫支票者係證人陳根旺,當時聲請人誤以為找陳根旺來當證人較恰當,萬萬未料係找鬼抓藥單。且證人陳根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處罪刑,其竊取劉李秀菊之印章後盜蓋行使之,致某人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 4日提示兌領時,因該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復於同年10月26日連同其胞妹亦深受其害,又於同年11月 8日至12月下旬盜用詹柏翔印章修理汽車,足見其當時名下有 1部喜美汽車,係聲請人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然因該車有諸多問題,故證人陳根旺憎恨聲請人。加以如證人羅月圓認事前聲請人有告訴她、又有簽發本票,則聲請人乾脆將所有金額均簽發本票,且背後另有聲請人之父背書,證人羅月圓亦查封聲請人住宅,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封,若證人羅月圓事先知悉該支票係偽造、變造,又持以行使,則是否有罪。又因該鑑定筆跡結果不符,則如何判聲請人有期徒刑 4年,聲請人亦不知此舉犯法,依刑法第12條規定,應不予論罪。聲請人前未發現該新證據即鑑定筆跡結果,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因近日經律師告知聲請人可聲請再審,並聲請另一證人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及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持之理由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合法之行使,重為爭執,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其再審書狀所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該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