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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 、5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塗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明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㈠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3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28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上午10時4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知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95巷11號前經警盤檢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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