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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桂

      王文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桂前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85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 年8 月又24日。㈢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㈢之罪刑及殘刑3 年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在94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且前開㈠至㈢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均減刑後,與㈣之罪刑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㈤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文娟前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在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蕭文桂、王文娟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5日晚間,由蕭文桂騎乘王文娟所有之車牌號碼LN3 -223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娟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繞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行經建國路69號前時,見楊偉奇行走於路上,蕭文桂即騎乘機車靠近楊偉奇,並由王文娟伸手搶奪楊偉奇提於右手之手提包1 只(為楊偉奇配偶嚴嘉雯所有,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3,300元、身分證2 張、汽車、重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 張、健保IC卡4 張、律師證2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2 張、內含SIM 卡之HTC 測試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且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燒燬。嗣因楊偉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桂、王文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偉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攝照片、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蕭文桂、王文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2 人之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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