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元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他罪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㈠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㈡罪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再與㈢罪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月14日2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8 鄰海湖119 之2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拘獲,並扣得削尖吸管3 支及止血帶1 條,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元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削尖吸管3 支、止血帶1 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削尖吸管3 支及止血帶1 條,皆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