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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630號、1864號、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盈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鄒盈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分別於:㈠97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5 號2 樓第2 房間內查獲;㈡97年3 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46號旁查獲;

㈢97年4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漢宮旅館」502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3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盈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紙。

(三)97年4 月3 日該次扣案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一│97年2 月14│桃園縣大園鄉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某時    │友人住處      │第10條第1 項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罪    │              │
│  ├─────┼───────┼────────┼───────┤
│  │97年2 月14│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某時    │              │第10條第2 項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罪    │              │
├─┼─────┼───────┼────────┼───────┤
│二│97年3 月23│桃園縣桃園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某時    │安街路邊      │第10條第1 項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罪    │              │
│  ├─────┼───────┼────────┼───────┤
│  │97年3 月23│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某時    │              │第10條第2 項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罪    │              │
├─┼─────┼───────┼────────┼───────┤
│三│97年4月3日│桃園縣桃園市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      │壽街9 號「漢宮│第10條第1 項施用│。            │
│  │          │旅館」502 號房│第一級毒品罪    │              │
│  ├─────┼───────┼────────┼───────┤
│  │97年4月3日│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      │              │第10條第2 項施用│。扣案吸食器壹│
│  │          │              │第二級毒品罪    │組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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