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 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號內查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志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非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警詢時供承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