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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紹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投票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6 月7 日更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上訴後,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妨害投票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引為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受刑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乃於本院100 年簡字第298 號判決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在本院100 年簡字第298 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