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6年6 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於96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再與㈠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與上開㈠、㈡、㈢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0 年4月20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林俐欣共同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由陳建志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1,800 元予林俐欣,林俐欣即獨自進入該門市內,以將林俐欣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移轉至臺灣大哥大之方式,搭配申辦HTC 牌型號Incredible S S710e號行動電話(下稱HTC S710e 行動電話),而取得黑色之HTC S710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 號)及其外包裝盒1 個後,林俐欣隨即將前揭行動電話及其外包裝盒交予陳建志,陳建志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與其外包裝盒後,復於前揭時間後至100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置於上揭外包裝盒內之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取出,而放置電池充電器1 條及裁剪成長方形並以橡皮筋綑綁之紙片1 疊以增加重量,冒充為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復於上揭外包裝盒上外加封膜,而偽裝為內有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支且尚未拆封之外包裝盒後,再於100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持該偽裝為內有前揭黑色HTCS710e行動電話且尚未拆封之外包裝盒,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之聯強電信門市店內,向陳乙元兜售,致陳乙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支,而當場交付現金1 萬3 ,000元予陳建志,以購買前揭行動電話。嗣經陳乙元將該偽裝為內有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支且尚未拆封之外包裝盒轉售予盤商,然因重量太輕而遭退回後,欲再出售予店內客戶,而經當場拆封該外包裝盒時,發現該外包裝盒內並無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乙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乙元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志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前揭地點之前開門市,向陳乙元出售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支,而取得1 萬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出售予陳乙元之前揭黑色HTC S710e行動電話,係由伊出錢交予林俐欣前往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申辦,所取得者係未拆封之HTC S710e 行動電話,伊即直接將之連同其外包裝盒轉賣予陳乙元,並未抽換內容物;陳乙元之證述前後矛盾,且伊當時並未簽立手機讓渡書;陳乙元將前揭行動電話外包裝盒轉賣予盤商後,再遭盤商退回,並無法確認該遭退回之行動電話外包裝盒與伊於前揭時、地出售予陳乙元之外包裝盒是否為同一,而未遭他人抽換該外包裝盒內之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志有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許,與林俐欣共同至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由陳建志交付1 萬1,800 元予林俐欣,再由林俐欣至該門市內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移轉至臺灣大哥大並搭配申辦HTC S710e 行動電話之手續,而取得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支及上揭外包裝盒1 個,被告陳建志再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之聯強電信門市,將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支轉賣予陳乙元,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之外包裝盒交付予陳乙元,因此取得現金1 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志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乙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3 至5、34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亦核與證人林俐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參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頁),復有臺灣大哥大101 年3 月26日法大字101038861 號函暨附件(即林俐欣至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申辦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之原始文件)、101 年4 月10日法大字第101046987 號函、手機讓渡證書2 紙及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23、34頁、偵卷第15至17頁),是前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建志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於前揭聯強電信門市內,所轉賣並交付予陳乙元之上開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之外包裝盒內,並無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在其中乙節,業據證人陳乙元先於警詢中證稱:「有1 名男子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並由我擔任店長之前揭聯強電信門市內,拿IMEI為000000000004500 號之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支向我兜售,因為該行動電話外包裝盒未拆封,我不疑有他便向該男子買下來,次日下午8 時許轉賣給客人並當場拆封,發現該外包裝盒內不含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本體,只有1些紙片和1 個充電器。該名男子有提供一些資料及身分證給我,他叫做陳建志。我遭詐騙並損失的金額為1 萬3,000 元,我是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建志。我與被告陳建志交易時,前揭行動電話外包裝盒並未拆封。」等語(參偵卷第3 至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工作的聯強電信門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我是店長,被告陳建志於100 年4 月9 日和100 年4 月21日賣的行動電話是寫在同1 張手機讓渡證書上,100 年4 月9 日的手機讓渡證書有被告陳建志的簽名和指印,因為該次是被告陳建志第1 次來店裡賣行動電話,所以有請被告陳建志簽名、蓋指印、提供身分證影本,而100 年4 月21日手機讓渡證書沒有被告陳建志的簽名和指印,是因為之前已經有資料了,所以我沒有要求被告陳建志再簽名蓋指印。100 年4 月9 日的手機讓渡書上有記載100 年4 月21日交易的行動電話,是我寫上去的。100 年4 月21日被告陳建志出售的是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賣得1 萬3,000 元,被告陳建志是連同外面膠膜未拆封之外包裝盒一同出售,因為要再轉賣給別人,所以不能拆封檢查。膠膜上還貼有神腦的標籤,我才會相信裡面還有行動電話。HTC S710e 行動電話當時是剛出來的行動電話,沒有很多,外包裝盒的重量拿起來還好,不會覺得很輕。隔天將該行動電話以1萬4,100 元賣給盤商,再隔天盤商因為覺得太輕而退回,盤商退還來時包裝和之前一樣,退回後我才拆開該外包裝盒,發現裡面只有1 條充電器和1 疊紙,這疊紙是用來增加重量的。我發現該外包裝盒內沒有前揭行動電話後,有聯絡被告陳建志,但被告陳建志都未接電話。」(參偵卷第36至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開設聯強電信通訊行已10多年,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工作內容係買賣行動電話,偶而辦理門號,但是比較少。我跟被告陳建志是買賣行動電話認識的,交易過4 、5 次,只有第1 次交易時因為我要留存被告陳建志的身分證,所以有簽立手機讓渡證書,之後就沒有簽立,只有將行動電話的序號抄在手機讓渡書上面。被告陳建志之前來賣的行動電話,只有第1 次來賣野火機就是HTC 品牌型號W8 行動電話有拆封,我跟被告陳建志說不拆封的話價格比較高,所以後來與被告陳建志交易的行動電話都沒有拆封。因為聯強電信有聯強電信標籤,神腦有神腦的標籤,表示未拆封,所以我可以確認裡面有行動電話。被告陳建志拿行動電話來賣我時,之前幾次有跟1 位女生來,但後面幾次都是自己1 個人來。被告陳建志出售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後,我先送給盤商,盤商認為行動電話太輕,所以退回來,後來客人要買,我才將其外包裝盒打開,發現裡面沒有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只有電池充電器跟一堆紙,紙都是剪成長方形的樣子,盒子裡面應該第1 層是放行動電話,第2 層應該是放配件的地方,就放了厚厚一疊剪成長方形的紙條,這些紙張是用橡皮筋綁起來。當天我跟被告陳建志收購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之後,盤商晚上就來收購,但是盤商發現重量跟其他手機包裝盒不符,所以隔天就退回來。隔天退回來的晚上,客人就來買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當時我拆封之後才發現該外包裝盒內沒有行動電話。據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是100 年4月23日,客人去向我購買行動電話是在我去做筆錄的前幾天,因為當時我有聯繫被告陳建志,但是都沒有通,被告有2、3 隻電話,但是都不接,過2 天後我就去報警。100 年4月21日手機讓渡證明書是最後1 次被告賣行動電話拿給我,我們店內小姐將手機序號、型號、價格抄起來,這是我們內部自己做的,不是發現問題才去補填的。行動電話盒子上面有原廠出來的資料,我們是根據那個資料填載,如果未拆封的話,就是看標籤紙,並依據該張紙填載。手機讓渡書上面的行動電話型號、顏色、序號都是我們最後才加寫上去,第1 次寫我有請被告陳建志簽名、蓋手印,後來被告陳建志來賣的話就是填載序號、顏色、型號而已。我在偵訊中稱本次被告陳建志賣的行動電話是與100 年4 月9 日第1 次賣的行動電話寫在一起,意思是說我寫在同1 張手機讓渡證書上面,因為被告陳建志只有第1 次留資料,後來被告陳建志來賣的行動電話我們就是只會抄序號、型號、顏色,被告陳建志本次賣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並沒有另外再簽立1張手機讓渡證書。客人如果來,外包裝盒還沒有拆封的話,我馬上拆給客人看,表示這個行動電話是新的。盤商退貨給我時,我當時沒有馬上確認裡面沒有行動電話,有搖晃外包裝盒,裡面還有東西,我是等客人來買的時候我才拆封。我之前在偵訊中稱我是自行拆開外包裝盒後才發現裡面沒有行動電話,我當時會自行拆開外包裝盒是因為要賣給客人,不然我不會拆,因為外包裝盒封條還是存在。」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細繹證人陳乙元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陳建志以充電器1 條及紙片1 疊置於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外包裝盒內,該外包裝盒外並仍貼有原廠標籤,而使證人陳乙元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並因而陷入錯誤交付予被告陳乙元現金1 萬3,000 元以購買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等情,皆前後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衝突之處,至就其如何發現遭詐騙之經過以及如何簽立手機讓渡證書之部分,證人陳乙元所為證述固略有出入,然此瑕疵顯係因時間經過甚久造成記憶上之模糊,或係因證人陳乙元於歷次供述時,詢問者皆未能仔細追問,而使證人陳乙元未得進一步詳敘細節所致,是仍不足得據此遽認證人陳乙元有何曲意隱匿或虛捏事實而為證述之情,再參以證人陳乙元確有當場影印留存被告陳建志所交付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外包裝盒上之行動電話資訊(參偵卷第17頁),顯然其所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自堪予採信,而堪認確有前情無疑。
㈢再參酌證人林俐欣於偵查中亦未曾證稱有與被告陳建志一同前往辦理行動電話而未當場拆封檢查內容物之情(參偵卷第50、51頁),且衡諸一般申辦行動電話之交易常態,店員均會將消費者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當場加以拆封,以供消費者檢視該外包裝盒內之內容物,確認並無短少物品,以杜絕日後爭議,而無未經當場拆封即讓消費者取走行動電話之可能,亦與證人林俐欣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並無矛盾,則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既確由林俐欣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至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申辦取得,後再將之連同其外包裝盒轉交予被告陳建志,業如前述,且參前開說明,證人林俐欣於申辦時亦應有當場拆封檢視,然於次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陳建志將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轉賣予證人陳乙元時,卻係一未曾拆封仍有標籤在外之外包裝盒,且後經證人陳乙元拆封檢視,其內並無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而僅有充電器1 條及以橡皮筋綑綁紙片1 疊,顯然係由被告陳建志抽換前揭外包裝盒之內容物後,再於該外包裝盒外加工黏貼標籤紙,以冒充為內有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且尚未拆封之外包裝盒,取信於證人陳乙元,使證人陳乙元陷入錯誤並因而詐得現金1 萬3,000 元,至屬灼然,則被告陳建志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主觀上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㈣被告陳建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就為何申辦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後隨即轉賣之原因,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先稱申辦前揭行動電話原本是要買給林俐欣,但林俐欣不喜歡,所以轉賣(參偵卷第35頁),後來改稱是幫朋友賣,因為伊賣的價錢比較好(參偵卷第39頁),又稱是拿錢給林俐欣去申辦她自己喜歡的行動電話,買了後估價覺得可以賺錢就賣掉,本來是伊要自己用,後來覺得有錢賺就賣掉(參偵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則改稱偵查中是因為不知如何回答,所以隨便說(參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又被告陳建志先辯稱林俐欣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該是伊與林俐欣一同於100 年5 、6 月間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的手機,但本件其所轉賣的則是伊與證人林俐欣在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所申辦,2 支手機是同款、同型號、同顏色(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並稱在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申辦這次是新申辦門號(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但依據本院職權函詢結果,於100 年4月20日由林俐欣在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所申辦之手機,係由中華電信移轉門號而非新辦,至於被告陳建志與林俐欣於100 年6 月8 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北新店門市所申辦之手機,雖然品牌同為HTC 牌,然型號為Desire HD ,且顏色為棕色,有臺灣大哥大101 年3 月26日法大字101038861 號函及遠傳電信101 年6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11060320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18、20、45、46頁),被告陳建志經本院提示前揭函查結果後,方又推稱在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申辦之該手機有前往中華電信辦理移轉程序,且伊不能夠確定在遠傳電信臺北新店門市所申辦手機之顏色,已經沒有印象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9、52頁)。是觀被告陳建志前後所為供述,非但語多矛盾,前後不一,且圖卸刑責之情甚屬明顯,顯然其否認之部分,不值採信。2次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志雖辯稱證人陳乙元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證人陳乙元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亦確有細部內容上之不同,且就與被告陳建志進行交易之經過、被告陳建志對其施以詐術之方及如何發現遭詐騙等情節,指述皆大致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自不能據此指摘證人陳乙元所為證述不實。3第查,被告陳建志雖再辯稱林俐欣前往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所申辦之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並未拆封,伊即直接將之連同其外包裝盒轉賣予陳乙元,並未抽換內容物云云,且證人林俐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有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攜碼到臺灣大哥大,搭配HTC 牌手機,但是型號忘記,該次是被告陳建志帶我到桃園申辦行動電話,費用由被告陳建志出。我當時沒有行動電話,申辦原來是要自己用,拆封過我覺得不好用,第2次我就去跟店員換沒有拆封過的,之後我就拿回去交給被告陳建志。當天我在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時,我總共進去門市2 、3 次,第1 次出來是跟被告陳建志拿錢,因為被告陳建志去領錢,第2 次進去問行動電話,第3 次進去是換行動電話。我跟店員要求更換為拆封的手機時,店員有問我為什麼,且有跟我說如果裡面少東西的話他不負責,因為他們都是要核對,我說我要送給我母親當生日禮物,店員有同意,我當下未拆封檢查外包裝盒裡面有無行動電話。我在偵訊時忘記我有辦理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後來偵訊完之後,看到我申辦的資料後,我才想起來我有去臺灣大哥大辦理HTC 牌行動電話,我在偵訊稱有檢查行動電話,是檢查去遠傳電信申辦的那1 支。」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84至87頁),然檢察官於偵訊中即明白詢問證人林俐欣是否有在100 年4 月與被告陳建志一同前往臺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參偵卷第50頁),自無可能如證人林俐欣所辯誤認檢察官當時係詢問在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參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又若證人林俐欣曾經申辦行動電話而未當場拆封,因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同,理應印象較為深刻,然證人林俐欣於偵訊中仍未向檢察官表示過曾有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當場拆封檢查之情(參偵卷第50、51頁),證人林俐欣復亦自承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陳建志一同前往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亦係為了轉賣而申辦,然當時有拆封檢查(參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且若證人林俐欣於100 年4 月20日在臺灣大哥大桃園大廟門市所申辦之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確如其所稱係經拆封過後再向店員更換未曾拆封之行動電話,則該門市店員又如何確保業經證人林俐欣拆封之行動電話仍屬完好,而未經證人林俐欣碰撞甚或損毀?該經證人林俐欣拆封後之HTC S710e 行動電話已非屬新品,店員又將如何繼續出售予他人?顯然證人林俐欣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證述與常情未合;而證人林俐欣先稱申辦前揭HTC S710e 行動電話係為了自用,拆封過後覺得不好用就交給被告陳建志轉賣,又稱該段時間一直申辦行動電話是因為被告陳建志說要賣,再稱伊當時比較喜歡另一個型號的行動電話,很多人都說前揭HTC S710e 行動電話不好用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則證人林俐欣前揭證述內容之矛盾、出入,甚為明顯;另證人林俐欣亦坦言其於審理期日之前,曾入監探視被告陳建志(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雖稱2 人間完全未聊到本件案情云云,然觀其審理中所為證述確有曲意維護被告陳建志並甚多不合理之處,益徵前揭證述內容確屬不實,難以憑採,且證人林俐欣交付予被告陳建志之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外包裝盒內,確已拆封,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故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所辯,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4末查,被告陳建志雖辯稱無法確認該遭退回之行動電話外包裝盒,與伊於前揭時、地出售予證人陳乙元之外包裝盒是否為同一云云,惟證人陳乙元業已證稱盤商退還來時包裝和之前一樣,有搖晃外包裝盒,裡面還有東西,當時外包裝盒封條還是存在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陳乙元亦有影印留存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外包裝盒上之行動電話資訊(參偵卷第17頁),自無誤認或遭掉包之虞,則被告陳建志前揭辯詞,亦屬無據,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陳建志之犯行明確,其所為辯解均無足憑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6年6 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於96年8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再與㈠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與上開㈠、㈡、㈢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建志素行不佳,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為貪圖小利,竟以偽裝為內有前揭黑色HT C S710e行動電話且未經拆封之外包裝盒,並於該外包裝盒內置放充電器1 條及紙片1 疊以冒充為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向陳乙元兜售,致陳乙元因而陷入錯誤,並致生1 萬3,000 元之財產損害,所生財產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陳建志犯後猶飾詞矯卸,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顯然對其犯行未有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被告陳建志用以向陳乙元施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前揭黑色HTC S710e 行動電話1 個、充電器1 條及以橡皮筋綑綁之紙片1 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所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