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有關幫助詐欺部分之證據(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犯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又經撤回,已告確定)。
二、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後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修正提高,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則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4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亞太行動寬頻電話0000000000號借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以該電話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害人黃婉婷詐騙匯款60000元至曾一海之大雅郵局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告又於94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冒用鄭書宇之名義,鍵入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有效資料而偽造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購買價值720元之戲谷線上遊戲而行使之,而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即在被告所申請之Z0000000000號帳號加值點數(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2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14號),以上行為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云云。惟查,被害人黃婉婷於94年10月28日警詢中陳稱向其詐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是足證歹徒向被害人黃婉婷行騙之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無訛。另被告利用他人名義、偽造電磁紀錄而詐得線上遊戲加值點數,其犯型形態與本案出售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型態迥不相同,是於法難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併案)部分,部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性,部分則係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4年2月販賣其板橋溪崑郵局及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林先生」,幫助詐欺之用,卻又認被告未販賣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先生」(原判決第16頁),顯屬矛盾,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⒉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顯有未妥。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尚於94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政棋所有之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先生」使用,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另該詐欺集團向戊○○詐得10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被害人戊○○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遽此認被告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公訴人認與上揭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雖查被告於同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政棋所有之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出售予「陳先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94年9月20日函暨相關資料等(詳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49號卷第20至22、23至36、48至59頁)附卷可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出售此二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供匯、提款之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殊難僅以被告出售帳戶之提款卡,即遽以認定被告亦涉犯前揭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巷1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166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九四八、五二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
年二月底,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板橋溪崑郵
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連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
)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林先生」成年男子(其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
○之子劉世賢遭綁架,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十萬元
匯入上開丁○○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迨戊○○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於同年
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丁○○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
二十五號鎮前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時,為警查獲。
㈡、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偽造有價證
券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1、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其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一三號一樓店面,而取得甲○○的身分證影本及
所有權狀等資料,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看到報紙上刊登「
身駕5千」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
甲○○身分證影本乙紙及自己照片二張予該不詳之人,由該
人在不詳處所接續將丁○○之照片黏貼在偽造載明「甲○○
」之年籍資料並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國民身
分證一張,以及偽造載明「丁○○」年籍資料並蓋用偽造「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公印文一枚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
雙方約在臺北市○○○路○段靠近景美橋某處,由丁○○支
付一萬元予該人,並取得該偽造之「甲○○」國民身份證及
「丁○○」汽車駕駛執照,且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前數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其職掌事項所發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2、復於同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
巷十號七樓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線進入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網站,佯以「甲○○」之名義,欲向萬泰銀行詐
得貸款一百萬元,填寫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將該偽
造之申請書傳送予萬泰銀行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萬泰銀行對客戶資格審核之正確定,惟經萬泰銀行審核
後拒貸而未得逞。
3、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街
二十五號大潤發大賣場,向該賣場員工吳仁豪佯以甲○○名
義欲購買電腦設備(價值約四十萬元),並持該偽造之甲○
○國民身份證予以影印一份交予吳仁豪而行使,且填寫誠泰
銀行分期貸款申請表二份,並在該申請表二份上偽造「甲○
○」署押共二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後,將該偽造
之申請表二份交予吳仁豪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誠泰銀行及大潤發大賣場對於客戶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
因吳仁豪發覺有異而未交付該電腦設備,致未得逞。迨同年
月二十二日,甲○○接獲誠泰銀行告知上情後,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聯繫丁○○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一
巷八號十三樓住處,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偽造「甲○○」國民身份證及「丁○○」駕照,始查悉上情
。
4、又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自己名義,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
車號七一一九-KE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辦理七十萬元貸款
,且冒用甲○○名義為保證人簽訂契約,在其前揭住處,由
該人冒用甲○○名義,在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上共同
發票人欄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各偽造「甲○○」之
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而偽造該本票、授
權書及契約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裕信公司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丁○○未依約付款,經裕信公司
對丁○○及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同年五月
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一五三號民事裁定甲○○與丁○
○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票款後,經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
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四年
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及裕信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始發現
上情。
5、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福客多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連城三店,冒用「林憶翔」之名義,在「蘋果日
報分類廣告刊登表」乙份上填寫刊登內容「不援交、不坐檯
、不陪笑、不賣身、讓你月入十萬、正當行業、上班有司機
接送、負責接洽業務、洽林憶翔0000000000」,
並偽造「林憶翔」之署押一枚後,將該偽造之刊登表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憶翔;嗣於上開㈡3所示之時間,為警
扣得該刊登表及收據影本各乙紙,始查悉上情。
6、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先於同年八月間,在上開住處,由丁○○交付其照片二張予
「二哥」,由「二哥」將丁○○之照片換貼在「陳春生」之
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陳春
生、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其執掌事項所發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三二一巷三十二之三號二樓「二哥」住處,將該
變造完成之「陳春生」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柯政廷
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J五L-八0七號重型機車
行照(柯政廷所有之駕照及該機車行照係於同年八月中旬,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某家網咖店遺失)各乙紙
交予丁○○,而丁○○明知該柯政廷所有之駕照及行照係來
路不明知贓物,仍予以收受。
⑵、又其依照「二哥」之指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其佯以「陳春
生」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並偽造「陳春生
」之署押各乙枚後,將該偽造申請書二份持以行使,且附上
該變造之「陳春生」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二份
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生及中華電信對於客戶及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0000
000000、0000000000(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0000000000號,茲予更正)門號;又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至同一營運處所,仍以同一方式,偽造「陳春生」
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申請變更門號申請書二份,持以向中華
電信行使,且附上該變造之「陳春生」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各二份而持以行使,而更改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生
及中華電信對於客戶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其於取得該門
號後,均交予「二哥」。
⑶、再依照「二哥」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
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一之一號天鵬汽車租
賃公司(下稱天鵬租車公司),其佯以「陳春生」之名義租
用小客車,且持該變造之「陳春生」駕照、柯政廷之行車執
照而行使,並在汽車租賃合約書、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
票(票號00一九七八號)上偽造「陳春生」之署押及指印
各乙枚,而偽造該合約書、切結書及空白本票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生及天鵬租車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致該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4273-FK
號自小客車予丁○○,其於取得該車後,隨即交予「二哥」
。
⑷、嗣丁○○逾期未返還該租車之際,乙○○察覺有異,迨同年
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丁○○前往天鵬租車公司返
還租車餘款時,乙○○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變造之「陳春生」駕照,及起出柯政廷所有之機車駕照及機
車行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裕信公司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海山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
卷第三十三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
六至十七、二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
一至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至
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第六十二至六十
三頁)、告訴代理人翁健智於警詢(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
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告訴人乙○○於警詢(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之指述
,及證人蕭均朋於警詢及偵訊(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
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
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證人吳仁豪於警詢(詳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證人呂麗月於警詢(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偵
查卷第四十五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溪崑郵
局存摺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溪崑郵局金融卡申請書、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暨
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管理系統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板橋簡易庭九
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和解筆錄、九十四年度板簡字
第一四一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
、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國時報剪報影本
、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刊登表影本各乙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影本暨變造之「陳春生」身分證影本二份、變造之「陳春
生」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份、汽車租賃合約書、借用汽車切
結書、空白本票、變造之「陳春生」機車駕照影本、柯政廷
機車駕照影本、車號J五L-八0七號機車行照影本、贓物
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影本、甲○○身分證影本各乙份(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四、二十八
至二十九、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
三十八至三十九、四十八、四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0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一
九0號偵查卷第三至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
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四十二至四十四、四十七頁、本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六十
九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甲○○」國民身份
證上貼有丁○○之照片,並蓋有鋼印,及以塑膠膜裝置,證
件資料核與告訴人甲○○庭呈之身分證資料相符,及扣案之
「丁○○」駕照貼有丁○○照片及載明其年籍資料,且該照
片上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印文及鋼印,膠膜脫落等情,
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詳見本院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在卷可證;又經本院
將扣案之「甲○○」身分證及「丁○○」駕照、「陳春生」
駕照分別送鑑驗結果認: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國
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且未發現膠膜上梅花圖
樣,判係為偽造;及扣案之「丁○○」汽車駕駛執照,經查
公路監理二代電腦,該員僅有輕型機車駕照,無普通小型車
駕照;以及「陳春生」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該扣案之「陳
春生」駕駛執照相互比對,該扣案之駕照黏貼照片與監理所
留存資料容貌不合,且該相片無鋼印印模,該扣案之駕照應
係為監理單位核發後遭人抽換照片變造而成等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
00五九六五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
六年二月九日北監駕0九六00二二八一五號函各乙份(詳
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卷第六十二及八十一頁
)附卷足佐,是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扣
案之「陳春生」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經變造;此外
,有扣案被告溪崑郵局存摺一本、偽造之「甲○○」身分證
一張、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甲○○
身分證影本一張暨申請表二份、變造之「陳春生」汽車駕駛
執照一張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
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參照上開決議,認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有關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
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及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
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修正部分
,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
法律之問題;另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
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份:
1、按中華民國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
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國
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印」自
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印文。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
予「林先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佯稱其子遭
綁架,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提
供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2、
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出售其所有之溪崑郵局帳戶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
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
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
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資料及
證據,僅能證明該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戊○○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
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
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則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其基本事實同
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事實欄一㈡1所示,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及「中華民國
交通部製發」之公印文、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
丁○○」駕駛執照、「甲○○」印章部份,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犯偽造印章罪,為間接正犯。
⑶、就事實欄一㈡2所示,被告冒用「甲○○」名義而填寫小額
循環貸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欲向萬泰銀行詐騙貸款一百萬
,並未得逞部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就事實欄一㈡3所示,被告冒用「甲○○」名義而填寫分期
申請書後持以行使,欲向大潤發大賣場及誠泰銀行詐騙電腦
設備及貸款,幸未得逞部份,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就事實欄一㈡4所示,被告冒用「甲○○」名義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裕信公司貸款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⑹、就事實欄一㈡5所示,被告冒用「林憶翔」名義刊登該廣告
部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⑺、就事實欄一㈡6⑴所示,被告收受柯政政之駕照及機車行照
部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
⑻、就事實欄一㈡6⑴、⑵及⑶所示,被告變造「陳春生」身份
證及駕照,並冒用「陳春生」之名義,持該變造之證件向中
華電信申請門號及向天鵬租車公司租用小客車部份,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二哥」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復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分別加重其刑。
5、再者,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
受贓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論處。
6、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
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8、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及㈡1有關偽造特種文書及㈡2、
3、5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
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有關偽造公印
文、偽造私印章及事實欄一㈡之4、6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9、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其多
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
照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三「應沒收之物欄」
內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十、十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
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3、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甲○○」印章一枚,
及變造之「陳春生」駕駛執照上「丁○○」照片一張,雖均
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印章
已丟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明確,且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該印章及照片尚屬存在,應認該已經滅失,爰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
之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林先生」成年男子。被告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將其所
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子陳政棋所有之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先生」
該詐欺集團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
○○,佯稱被害人戊○○之子劉世賢遭綁架,使被害人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十萬元匯入上開被告之板橋溪崑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被害人戊○○
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
許,被告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十五號鎮前郵局辦理掛失
補發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
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
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
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
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直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
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
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
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
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遽此認被告出售其所有之板橋溪崑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
。雖查被告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政棋
所有之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
物出售予「林先生」及「陳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板橋郵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函暨變更資料、交易
詳情、開戶資料、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證件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函暨申請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暨
相關資料(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二十
至二十二、二十三至三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九頁)附卷可證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查卷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出售前揭三帳戶之提款卡有遭詐欺集團供匯、提款之用,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殊難僅以被告出售帳戶之提款卡,即遽
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行。
3、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出 處 │法 條│
├──┼─────────┼───────────┼─────────┼─────┤
│一 │扣案之偽造「甲○○│該身分證一張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刑法第三十│
│ │」國民身份證一張 │註:其上偽造之「內政部│二五三號偵查卷 │八條第一項│
│ │ │印」印文一枚及「丁○○│ │第二款 │
│ │ │」照片一張,均無庸另予│ │ │
│ │ │宣告沒收。 │ │ │
├──┼─────────┼───────────┼─────────┼─────┤
│二 │扣案之偽造「丁○○│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同上卷 │同上 │
│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註:其上偽造之「中華民│ │ │
│ │ │國交通部製發」印文一枚│ │ │
│ │ │及「丁○○」照片一張,│ │ │
│ │ │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 │
├──┼─────────┼───────────┼─────────┼─────┤
│三 │扣案之偽造誠泰銀行│「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 │刑法第二百│
│ │申請表一份 │甲○○」署名及印文各一│ │十九條 │
│ │ │枚 │ │ │
├──┼─────────┼───────────┼─────────┼─────┤
│四 │扣案之偽造誠泰銀行│「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 │同上 │
│ │申請表一份 │甲○○」署名一枚 │ │ │
│ │ │ │ │ │
├──┼─────────┼───────────┼─────────┼─────┤
│五 │扣案之偽造誠泰銀行│「丁○○」照片一張 │同上卷第三十五頁 │刑法第三十│
│ │申請表所附偽造之「│ │ │八條第一項│
│ │甲○○」國民身份證│ │ │第二款 │
│ │影本一張 │ │ │ │
├──┼─────────┼───────────┼─────────┼─────┤
│六 │未扣案之本票(發票│就「共同發票人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刑法第二百│
│ │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之本票一紙 │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零五條 │
│ │二十三日、到期日為│ │五頁 │ │
│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 │ │ │
│ │日、面額七十萬元)│ │ │ │
│ │一紙 │ │ │ │
├──┼─────────┼───────────┼─────────┼─────┤
│七 │未扣案之偽造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同上卷頁 │刑法第二百│
│ │一紙 │人」欄內偽造之「甲○○│ │十九條 │
│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
│八 │未扣案之偽造附條件│「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同上卷第三頁 │同上 │
│ │買賣契約書一紙 │之「甲○○」署名及印文│ │ │
│ │ │各一枚 │ │ │
├──┼─────────┼───────────┼─────────┼─────┤
│九 │扣案之偽造蘋果日報│「委刊人」欄內偽造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刑法第二百│
│ │分類廣告刊登表一張│林憶翔」署名一枚 │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條 │
│ │ │ │十八頁 │ │
├──┼─────────┼───────────┼─────────┼─────┤
│十 │扣案之變造「陳春生│「丁○○」照片一張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刑法第三十│
│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四八五九號偵查卷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
│十一│未扣案之偽造九十四│「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同上卷 │刑法第二百│
│ │年八月十二日中華電│陳春生」署名各一枚 │ │十九條 │
│ │信申請書二份 │ │ │ │
│ ├─────────┼───────────┼─────────┼─────┤
│ │所附變造之「陳春生│其上「丁○○」照片影本│同上卷第四十三及四│刑法第三十│
│ │」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共計四張 │十五頁 │八條第一項│
│ │變造之「陳春生」汽│ │ │第二款 │
│ │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二│ │ │ │
│ │紙 │ │ │ │
├──┼─────────┼───────────┼─────────┼─────┤
│十二│未扣案之偽造九十四│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同上卷第四十二及四│同上 │
│ │年八月二十六日中華│偽造之「陳春生」署名各│十四頁 │ │
│ │電信申請書二份 │一枚 │ │ │
│ ├─────────┼───────────┼─────────┼─────┤
│ │所附變造之「陳春生│其上「丁○○」照片影本│同上卷第四十三及四│刑法第三十│
│ │」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共計四張 │十五頁 │八條第一項│
│ │變造之「陳春生」汽│ │ │第二款 │
│ │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二│ │ │ │
│ │紙 │ │ │ │
├──┼─────────┼───────────┼─────────┼─────┤
│十三│扣案之偽造汽車租賃│「承借人」欄內偽造之「│同上卷第三頁 │刑法第二百│
│ │契約書一紙 │陳春生」署名及指印各一│ │十九條 │
│ │ │枚 │ │ │
│ ├─────────┼───────────┤ │ │
│ │扣案之偽造借用汽車│「使用人簽章」欄內偽造│ │ │
│ │切結書一紙 │之「陳春生」署名及指印│ │ │
│ │ │各一枚 │ │ │
│ ├─────────┼───────────┤ │ │
│ │扣案之空白本票(發│「發票人」欄內偽造之「│ │ │
│ │票日期九十四年八月│陳春生」署名及指印各一│ │ │
│ │二十六日、票號00│枚 │ │ │
│ │一九七八號)一紙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