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 行補充:陳建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3月,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罪部分則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他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4 巷24弄13號」應更正為「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24弄13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竊得物品現場照片17幀。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該,所竊商品市價為新臺幣52萬元,價值不斐,惟審酌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且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劉家彤取回,犯罪損害已經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