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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蕭世昌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揚閔
被告
邱冠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吳德軒
被告
黃啟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42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閔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冠皓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軒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啟煜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揚閔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6 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啟煜因賭博案件,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揚閔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欲以低價收購黃正鈞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捷利汽車美容坊」,卻遭黃正鈞拒絕,范揚閔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邱冠皓、吳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毀損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范揚閔等人先在位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某廟宇集合,並由范揚閔提供砸店使用之刀械及棒球棍,以及分配前往「捷利汽車美容坊」進行砸店之任務分組後,邱冠皓、吳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分乘由不知情之程進棋、張坤發及陳柏村所駕駛之3 輛計程車前往「捷利汽車美容坊」。邱冠皓等人於該日下午2 時20分許抵達「捷利汽車美容坊」後,吳德軒即留在計程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邱冠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則持范揚閔所提供之刀械及棒球棍下車進入「捷利汽車美容坊」。邱冠皓等人進入「捷利汽車美容坊」後,邱冠皓即先以刀械抵住黃正鈞及王啟銘之頸部,並向黃正鈞及王啟銘喝令:「不要動」、「趴下」等語,使黃正鈞及王啟銘行趴蹲在地等無義務之事,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則分持棒球棍等器械,毀損黃正鈞、王啟銘、沈君緯及游鈺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4 輛(毀損之部分,黃正鈞、沈君緯及游鈺萍均業據撤回告訴,王啟銘則未提出告訴,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冠皓、吳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毀損上開車輛後,即共同搭乘前揭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向范揚閔回報前情,嗣范揚閔、邱冠皓及吳德軒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三、黃啟煜亦竟不知悔悟,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聖德路與月桃路圓光寺後方之工地,向於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羅均峰(原名羅文昇,下稱羅均峰)及擔任助理之葉朝陽表示欲就該工地進行圍事等語,羅均峰則表明係因與地主接洽方在此工作,致黃啟煜心生不滿,因而與羅均峰發生扭打。待羅均峰先行離去後,黃啟煜竟與范揚閔、邱冠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啟煜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范揚閔、邱冠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來該工地,並暫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至上開工地外道路之出路口,待約半小時後,范揚閔、邱冠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抵達上開工地,並由范揚閔向葉朝陽恫稱:「工作都暫停,不要動了」、「你那個朋友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喔?」、「羅均峰死定了,這個沒有講清楚,不會放過羅均峰。」,再經由葉朝陽以電話將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述予羅均峰聽聞,使羅均峰及葉朝陽因而心生畏懼。范揚閔復承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次日(即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之羅均峰住處,因羅均峰躲藏在2 樓廁所旁之角落而未為范揚閔等人所發現,范揚閔即向羅均峰之父親羅信見恫稱:「你兒子把我大哥打得頭破血流,叫他出面處理,不然麻煩會很大。」、「羅均峰打我哥哥,叫他出來擺平這個事情,不然就讓他死。」等語,使羅信見及躲藏在2 樓廁所旁角落之羅均峰,皆因聽聞范揚閔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羅均峰及葉朝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均仍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黃啟煜及其辯護人猶爭執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正鈞、王啟銘、沈君緯、游鈺萍、程進棋、張坤發、陳柏村、羅均峰及葉朝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吳德軒及被告邱冠皓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又邱春山及羅信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然未經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吳德軒、黃啟煜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中證人羅均峰及葉朝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啟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黃啟煜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就被告黃啟煜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吳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54、76至78頁),核與證人黃正鈞、王啟銘、沈君緯、游鈺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程進棋、張坤發、陳柏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34至46、49、51、52、54至56、58至60、62至64、78、141 至150 、153 至158 、215 、216 、218至221 、231 至233 、237 至239 頁、101 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03 至106 、112 至117 、119 至127 、215 、217、21 8頁),並有通聯紀錄、車輛查詢資料、程進棋、張坤發及陳柏村之行照、駕照、名片及身分證影本、本案照片及黃正鈞與范揚閔和解書等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30至33、47、50、53、57、61、65、68、71至85、112 、228 、229 頁、101 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4至23、46至65、77至94、100 至102 、111 、118 、122 、123 、126 、128 、130 、1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19至38、73至90、122 至141 、191 至193 、209 之1 頁),足徵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吳德軒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前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訊據被告范揚閔固坦承曾經前往由羅均峰擔任工地主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聖德路與月桃路圓光寺後方之工地,亦曾前往羅均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之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是否曾於100 年1 月5 日前往上揭工地,亦已忘記前往羅均峰上開住處之日期是否為100 年1 月6 日;伊不知道葉朝陽是何人,伊前往上揭工地係為了要幫羅均峰叫砂石車至該工地傾倒,前往該工地前並未與被告黃啟煜聯繫;伊係自行前往羅均峰之上開住處,目的係為了與羅均峰商討工地事宜;伊於上揭工地及羅均峰之上開住處均未說過任何恐嚇之話語云云。訊據被告邱冠皓固坦承曾前往上揭工地,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前往上揭工地是因為被告范揚閔介紹伊去顧工地,所以伊才會看過羅均峰,伊並未說任何恐嚇之話語云云。訊據被告黃啟煜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曾去過上揭工地,不曾與羅均峰在該工地發生扭打,也未以電話聯絡被告范揚閔等人前往該工地恐嚇羅均峰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黃啟煜曾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揭工地,並與羅均峰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證人葉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100 年1 月初,在上揭工地,有1 個人開車進來問我是不是這邊管事的,我說不是,羅均峰就走過來問他有什麼事,對方口氣很不好的說:『這邊都是你在處理事情的就對了,你也沒有問一下打個招呼。』,接著下車往羅均峰頭部打過去,2 人就扭打在一起,後來羅均峰先離開,對方也離開。」、「我在100 年1 月間有擔任羅均峰之工地助理,當時工地是在桃園縣中壢市圓光寺後方,該工地是作廢土運輸使用,工作是羅均峰承包的。我剛開始在工地時,有看到庭上這些人(即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黃啟煜),他們早上就過來,來了之後,我也不懂他們跟羅均峰在說什麼,但是隔天下午(即100 年1 月5 日)庭上戴眼鏡穿粉紅色衣服的這個人(即被告黃啟煜)有過來,他口氣不是很好,他一下車就打羅均峰的頭,跟羅均峰說『誰跟你說這邊可以進來,誰准你在這邊做事。』,還有『你搞不清楚狀況。』等語,後來羅均峰與他就扭打在一起,因為當時羅均峰有還手,後來被告黃啟煜可能臉上有被眼鏡劃到所以頭部有流血,後來他就離開。被告黃啟煜一到上揭工地現場後,我走過去,他看到我,就問我『誰准你們在這邊工作,誰說可以動。』,他說『這邊是你在管土地。』,我說『不是。』,他又說『誰說可以來。』,當時羅均峰一下車走過來,2 人就打起來。當時工地除了我之外,就是羅均峰在場。」等語明確(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06 、20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94、95頁、第97頁背面),證人羅均峰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99 年10月到100 年1 月間,有在上揭工地做事,因為被告黃啟煜他們恐嚇,所以後來沒做了。於100 年1 月初某日下午,被告黃啟煜開黑色三菱轎車到工地,把車擋在路中間不讓砂石車過,他先問葉朝陽工地是誰負責的,我走過去說是我負責的,被告黃啟煜在車上說『你不知道這個工地是誰在圍的。』、『這工地是我在圍的。』,我就說這工地是我跟地主接洽的,他就下車毆打我頭部,我反擊就扭打在一塊。」、「當時是100 年1 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當時是中午的時間,黃啟煜他一個人自己前往圓光寺後面的工地,他到工地的時候,先去找我的助理葉朝陽,他問葉朝陽這裡的工地是何人負責,葉朝陽就指我,葉朝陽就請我過去,我過去就問黃啟煜他有什麼事情,黃啟煜說這個工地是何人,當時他的口氣還很好,我說我負責的,我一轉身之後,他就打我的後腦,我當時跟他說有事情好好說,為什麼要這樣,後來我就跟他扭打。我在該次扭打之前就有看過被告黃啟煜,因為圓光寺後方工地工程有2 個地方,前面那1 塊是他負責的,所以我看過他。圓光寺後面的工地前面那1 塊是被告黃啟煜跟許禮三圍事的,請我過去幫忙,後面那1 塊是許禮三拜託我去處理工程上面的事務,我和被告黃啟煜吵架是在後面那1塊我自己的工地。在庭的被告黃啟煜是否就是當天與我發生扭打綽號『奇異』的男子,發生扭打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許禮三,告訴他說目前工地有情況,請他過來排解。因為當天下雨,與被告黃啟煜扭打完之後,我全身都是泥巴,所以就先離開。」等語實在(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175 至17 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3 、124 、128 頁),經核其等各自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前後無所矛盾,且彼此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應皆堪信屬實,是被告黃啟煜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工地,因承包工程問題而與羅均峰發生扭打,首堪認定為真。

⒉次查,證人葉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羅均峰及被告黃啟煜離開後,我還是在工地那邊,過一下子另1 台車過來,下來4 個人,有2 人走過來,自稱『小范』的人說:『工作都暫停,不要動了,剛剛啟煜來這邊,你那個朋友咧?你那個朋友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喔。』,叫我打電話找羅均峰出來,並說:『羅均峰死定了,這個沒有講清楚,不會放過羅均峰。』,後來羅均峰打電話叫我離開,我就走了。我確實在警詢有指認被告黃啟煜、范揚閔及邱冠皓,他們都來過工地,他們到工地都很不友善。」、「被告黃啟煜與羅均峰扭打完後,工作暫停,被告黃啟煜也不讓工作繼續進行,他就叫『小范』他們過來,在庭的被告范揚閔及邱冠皓是到場4 人中的2 人。被告黃啟煜在與羅均峰扭打結束之後,有打電話,打完電話之後沒有離開,將車輛開到上開工地外之車輛出入口,停成橫的將路堵起來,車子就無法進出。因為被告黃啟煜與羅均峰扭打後,車子就沒有進來上開工地,我便走出去看,發現被告黃啟煜的車子停在那邊,之後我又往回頭走。後來被告黃啟煜離開後,過了半小時之後,就又有3、4人過來工地,當時羅均峰已經離開,只剩下我在現場。他們一來就問我羅均峰人在哪裡,我說不知道,然後就有1 人問我剛才是發生什麼事情,我說不知道,他又問說『羅均峰人在哪裡,他搞不清楚狀況,那個人是誰,他不知道嗎?』。問我話的那個人有表示他的名字,他叫『小范』。『小范』有向我說『羅均峰不來他死定了。』、『亂搞,不知道跟他扭打的人是誰。』等語。我打電話給羅均峰時,有將上開這些話轉告給羅均峰,羅均峰當時就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並請我盡快離開現場。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01頁上面簽名的照片,是我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指認的人,這是100 年1 月5 日當天下午我看到的人,編號6 號(即被告邱冠皓)當時都有一直在被告范揚閔旁邊。在『小范』和另1 個人走到我面前向我說上開那些話語時,被告邱冠皓站在他們下車的車子旁邊,他是跟被告范揚閔一起在被告黃啟煜與羅均峰扭打結束後半個小時到現場的,離我們談話的地方大約有10公尺左右,應該可以清楚聽到我們說話內容。『小范』到達現場時,我不知道被告黃啟煜是否在堵這個出入口或者已經離開,也不確定他的車子是否還是放橫的在工地外的出入口,因為出入口離我有點距離,所以我看不到。我要離開時,有將這個情形轉告給羅均峰知悉。隔天我就不再去上班,因為他們說那個話,羅均峰也沒有再叫我去,我就沒有去。」(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06 、207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95至99頁),證人羅均峰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同事葉朝陽有向我轉達『小范』說了『羅均峰不來,他就死定了。』、『亂搞,不知道跟他扭打的是誰嗎?』等語,我感到很害怕」、「我與被告黃啟煜扭打結束離開工地後,有聽聞葉朝陽說被告黃啟煜有叫小弟過來。」、「我與被告黃啟煜發生扭打之後,我就先離開。後來葉朝陽打電話給我,當時葉朝陽跟我說有1 位叫『小范』的人過來,並叫我回來上開工地講清楚說明白,就是關於我與被告黃啟煜扭打的事情,葉朝陽有轉達『小范』有表示如果我不回來的話,就死定了。葉朝陽在電話中叫我不要回來,我也叫葉朝陽不要留在現場。我聽到葉朝陽打電話向我轉述『小范』所說上開話語時,我有感到害怕。我之前就知道『小范』,他是在我們隔壁的工地做工程,就是我方才所稱被告黃啟煜的另1 個工地,『小范』是被告黃啟煜請的人。我被被告黃啟煜等人恐嚇後,就沒有繼續做上揭工地工程。我有看到被告黃啟煜走到車上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何人。」(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91、176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3 至125 、129 頁),細繹證人葉朝陽及羅均峰之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黃啟煜於上揭時、地與羅均峰發生扭打後,被告范揚閔及邱冠皓即夥同其餘不詳男子數名至該工地,並由被告范揚閔向葉朝陽恫稱:「工作都暫停,不要動了」、「你那個朋友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喔?」、「羅均峰死定了,這個沒有講清楚,不會放過羅均峰。」等語,再經由葉朝陽以電話將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述予羅均峰聽聞等情,皆並無二致,且衡證人葉朝陽、羅均峰與被告黃啟煜、范揚閔及邱冠皓素無恩怨,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謊言構陷其等之動機,是前開證述均顯足堪予採信。又依證人葉朝陽及羅均峰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啟煜於與羅均峰發生扭打後,確有撥打電話之舉動,且於被告黃啟煜撥打電話後約半小時,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即前來上揭工地,而由被告范揚閔向葉朝陽所恫稱之上語,被告范揚閔亦顯然已知悉被告黃啟煜與羅均峰有發生扭打之情,否則何以會要求葉朝陽找羅均峰回上揭工地說明並就該事負責?則若非被告黃啟煜撥打電話之對象為被告范揚閔,並有告知被告范揚閔其與羅均峰發生扭打之事,被告范揚閔於被告黃啟煜和羅均峰發生扭打時既尚未到場,又何以得知悉上情?且證人羅均峰復於本院審理證稱:「中壢市圓光寺後面的工地,在前面的那塊是被告黃啟煜跟許禮三圍事的,請我過去幫忙,在後面的那1 塊是許禮三拜託我去處理工程上面的事務。我和被告黃啟煜發生扭打,是在後面那塊我自己的工地,葉朝陽有跟我說被告范揚閔過來的工地,也是後面的那塊工地。被告黃啟煜本來只是前面那1 塊工地的圍事,他後來又想幫我們後面這1 塊工地圍事,所以才與我發生衝突。」等語明確(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8 、129 頁),是顯然係因被告黃啟煜欲就羅均峰擔任工地主任之上揭工地進行圍事,而發生衝突,方以電話將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召至上揭工地,再由被告范揚閔出言恫嚇葉朝陽及羅均峰,則被告黃啟煜、范揚閔、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就上揭恐嚇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灼然。

⒊就被告范揚閔有於101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羅均峰之上開住處,因未能發現羅均峰,被告范揚閔即向羅均峰之父親羅信見恫稱:「你兒子把我大哥打得頭破血流,叫他出面處理,不然麻煩會很大。」、「羅均峰打我哥哥,叫他出來擺平這個事情,不然就讓他死。」等語乙節,業經證人羅信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約有6 人到我住處找羅均峰,其中一名自稱『小范』之男子說:『羅均峰打到我大哥,現在看看要怎樣處理』,之後自行上樓找羅均峰找不到,即向我說:『叫羅均峰趕快出面處理,不然要他死的很難看』,之後就離開。」、「於100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我孫子打開家門要出去玩,突然有6 名男子闖進1 樓客廳,其中1 人擋在大門口把風,我就從廚房出來到客廳,5 個人就將我圍住,並喝令我坐在沙發,有1 個帶頭自稱『小范』男子很兇的說:『我叫你坐下你就坐下,我是小范,你兒子(即羅均峰)打到我大哥造成他頭部流血,叫你兒子出來處理,不然這個事情會很難收拾,會死的很難看。』,當時我拿出行動電話要報警,其中1 人就以手將我的手撥開,不讓我報警,後來我打電話給邱大明請他來家裡一下,當我講完電話,『小范』未經同意就到2 樓打開各房門找羅均峰未果後,又回到1 樓客廳,之後就離開,被告范揚閔就是『小范』。」、「大約在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因為我孫子沒有把外門關好,就有約6 、7 人進到庭院說要找羅均峰,伊把門打開,他們未經同意就進到屋內,有1 位自稱『小范』的人說:『你兒子把我大哥打的頭破血流,叫他出面處理。』,他意思是說不出面麻煩會很大,我要打電話給派出所,1 位小弟就把伊擋掉,另1 位小弟未經我同意就跑到樓上,因為當時我剛回到家,所以不知道羅均峰是否在家,我在警詢有指認被告范揚閔就是『小范』。」、「在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有5 、6 人跑到我住處,說要來找羅均峰,我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說羅均峰跟他們大哥打架,有人還跑到我們樓上去,但是他上去沒有經過我同意,他是下來之後,我才知道有人上去。我只知道有1 個人叫『小范』,其他人不知道,也記不清楚長相。因為我孫子將門打開,他們就跑進來。當時我剛從外面回來,我不知道羅均峰是否在家。『小范』當時到我家時,說我兒子打了他大哥,還有打架什麼的,他大哥頭流血,叫我兒子羅均峰出來看如何解決,他們說很多,但是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他們向我說這些話時,我心裡會感到害怕,我太太也很害怕,因為我太太她精神狀況不好,且我們是老實人,他們跑到我家裡我就害怕。『小范』他們是騎摩托車過來,但是沒有放在我住處前面,是放在我住處後面公園那邊,我不知道有幾台車過來我住處。當時我本來要打電話報警,但是『小范』等人當中有人擋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報警,後來我就說我要打電話給我當鄉友會會長的朋友邱大明,他們就沒有阻擋,我請邱大明過來並請他報案,但是他自己先過來。我等被告范揚閔等人離開後,才上樓去看,但沒有看到羅均峰,我不知道他是離開或是躲起來。」等語明確(參101年度他字第102 、103 、105 至107 、191 、192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91至93頁),綜觀證人羅信見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范揚閔夥同不詳男子數名前往其住處,並恫稱上語各節,均大致相符,雖於細節上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實係因證人羅信見年事已高,且審判期日距離本件發生之100 年1 月6 日已經過近2 年之時間,自可能因此影響其就細部情節上之記憶,尚不足執此指摘其證述有所不實,況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羅均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我位於中壢市華仁街的住處,有一群人向我住處走來,我看情況不對立即上樓躲起來,我家人說有1 位自稱『小范』的人帶了7 、8 人到我住處,並向我家人警告說:『叫你兒子趕快出面處理,不然要讓他死的很難看。』。」、「100 年1 月6 日有7、8個小弟到我中壢市華仁街住處,當時我躲在2 樓,有聽到樓下在說什麼,有一個叫做『小范』的人對羅信見說:『羅均峰打我哥哥,叫他出來擺平這個事情,不然就讓他死。』,我聽了很害怕,他們有衝到樓上要找我,我躲在廁所的牆壁旁邊,所以沒找到我。」、「綽號『小范』的人過幾天有到我中壢住處,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是隔幾天。當時我本來在2樓,我有聽到『小范』的聲音,我認得『小范』的聲音,且他也說他是『小范』,並說他要找我,我就躲起來。『小范』對我父母親說要找我,說我打他大哥,我不出來處理,我就死定了,我當時有聽到這些話。我不確定有幾個人來,我聽聲音應該有4 、5 人左右,都是男生,我當時聽到聲音就躲在廁所旁的角落,且他們有上2 樓來找我,但是沒有找到我,因為他們說話很大聲,所以我在2 樓有聽到他們的聲音。廁所旁邊有1 個櫃子,我是躲在櫃子的角落。『小范』就是在庭身穿白色衣服的人(即被告范揚閔)。」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第87、88、176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6 頁),互核亦無重大出入,且就被告范揚閔之犯行均指述甚為明確,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屬實至明。2被告范揚閔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啟煜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調取出入境資料以證明未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揭工地(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卷第18、19頁),顯然其意思係欲辯稱在上揭恐嚇犯行於上開工地發生時,人並不在國內,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人都在大陸(參101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第15頁),再改稱不清楚當時人是否在國內(參101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第15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黃啟煜於99年12月23日至100 年3 月22日之期間內,人確在國內(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第5 頁背面),被告黃啟煜方改稱沒有意見,則其所辯顯有所出入,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據證人葉朝陽及羅均峰之上揭證述內容,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黃啟煜確曾於100 年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揭工地,並與羅均峰因工地承包工程之事發生扭打,後以行動電話聯繫范揚閔、邱冠皓等人前往上揭工地等情,被告黃啟煜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第查,就是否有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上揭工地恐嚇葉朝陽及羅均峰之部分,被告范揚閔先稱伊係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上揭工地與羅均峰商討土地開發之事,後來羅均峰有說可以讓伊進砂石車至該工地倒土(參100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52、53頁),並稱伊有在羅均峰之上揭工地做了2 、3 天的工(參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156 號卷第13頁),後則稱伊第1 次前往上揭工地是自行前往,後來才帶被告邱冠皓前往,伊係負責幫羅均峰叫砂石車載運廢土前往上揭工地傾倒,羅均峰只是在現場看顧的人,伊是和另1 位土地買賣的人談傾倒廢土之事,主要不是跟羅均峰商談(參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以被告身分答稱伊有與羅均峰配合在上揭工地做工程,負責幫羅均峰叫砂石車運送廢土傾倒,伊前往上揭工地是因為工作上之配合(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6頁),然於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卻又改口稱伊前往上揭工地找羅均峰是要討論工程,伊與羅均峰就該工地之工程並未合作過,伊有幫忙圓光寺後方前面另1 塊工地叫車倒運廢土,羅均峰是圓光寺後方後面那塊工地的負責人,所以伊也想幫羅均峰調配車輛,但羅均峰未與伊聯絡,羅均峰從未與伊配合過工程,圓光寺後方2 塊工地相距有一段距離(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31 至134 頁),是其所為供述,反覆不一,內容相互齟齬,已難使本院遽信。且證人羅均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范揚閔曾經有向我提過土方工程,但是我沒有與他配合過。葉朝陽有跟我說被告范揚閔過來的工地,也是後面的那塊工地。在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被告黃啟煜發生衝突之前,我看到被告范揚閔也都是在被告黃啟煜的前面那1 塊工地,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范揚閔合作過關於回填土地的工程。」等語實在(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8 至130 頁),被告范揚閔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夥同被告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前往上揭工地,並向葉朝陽恫稱上揭恐嚇之語各情,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告范揚閔仍飾詞否認,自無足憑採。

⒊至被告邱冠皓雖辯稱係因被告范揚閔找伊負責顧工地,方前往上揭工地云云,然依證人羅均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100 年1 月5 日時在圓光寺後方有2 塊工地,且證人羅均峰並未與被告范揚閔合作土方工程,證人羅均峰復證稱並未曾支付過被告邱冠皓任何薪資等情屬實(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邱冠皓在我的工地(即圓光寺後方前面那塊工地)的工作是收單,也就是顧工地,被告邱冠皓是在我負責的工地工作。」等語相符(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2 、133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閔亦證稱:「被告邱冠皓所說坐板凳顧工地那次,和我去找羅均峰那次是不同次的事情。」等語明確(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3 頁),則被告邱冠皓上揭所辯,顯係意圖混淆其所工作之工地與羅均峰負責之工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依證人葉朝陽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邱冠皓係於黃啟煜和羅均峰發生衝突後,經被告黃啟煜電話聯絡,方與被告范揚閔一同前往上揭工地,其等前往上揭工地之目的自屬相同,又被告范揚閔於抵達工地後,亦確有向葉朝陽恫稱上揭恐嚇話語,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在前,則被告邱冠皓就該恐嚇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⒋另就被告范揚閔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前往羅均峰上開住處,並對羅信見恫稱上開恐嚇話語部分,被告范揚閔於警詢中先辯稱並未夥同多人前往羅均峰住處(參100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未前往羅均峰住處(參100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52頁),後改稱伊有自行前往羅均峰住處,是去和羅均峰談建築土方之事,並有見到羅信見(參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56 號卷第12、13頁、100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203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再改口稱伊前往羅均峰住處有看到羅信見,但伊只有在工地看過羅均峰(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頁),是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甚多抵觸、矛盾,難以逕信採憑。且被告范揚閔係夥同多人至羅均峰住處後,向羅信見恫稱上語,亦經證人羅信見及羅均峰指述綦詳如前,被告范揚閔仍卸詞否認,洵無足採。3綜上,被告范揚閔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其等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吳德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黃啟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范揚閔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於上揭工地及羅均峰上開住處之恐嚇犯行,因犯罪之時間相距僅1 天,犯罪之手法相同,且均係針對羅均峰而發生,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吳德軒與其餘不詳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黃啟煜與其餘不詳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揚閔及邱冠皓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范揚閔前因賭博案件,於98年6 月6 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啟煜則因賭博案件,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范揚閔意圖強購黃正鈞所有之「捷利汽車美容坊」而不遂,竟夥同被告邱冠皓、吳德軒及其餘不詳男子數名,前往「捷利汽車美容坊」進行毀損並使黃正鈞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生損害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黃正鈞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啟煜因意圖就羅均峰負責之上揭工地進行圍事而遭拒絕,竟與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數名,共同恐嚇葉朝陽及羅均峰,被告范揚閔尚且至羅均峰之住處,再度恐嚇羅信見及羅均峰,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犯後復飾詞否認,堪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范揚閔及邱冠皓之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冠皓及黃啟煜就被告范揚閔於100 年1月6 日晚間6 時許,於羅均峰上揭住處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查,依證人羅信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對當時的人有印象的只有『小范』,因為他自稱他叫『小范』,其他人的外貌我不記得,我年紀大不記得了。且當時他們到我們家也沒有多久,最多10分鐘。我在警詢中指認的人(即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第108 頁)我確定2 號(即被告范揚閔)有,3 號這位很像有,6 號(即被告邱冠皓)這個人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我當時會在該頁編號2 、3、6 的照片下面簽名蓋指印,當時製作筆錄時,警察問我哪些人到過我家,如果有的話,就在上面簽名,但是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小范』,其他的面貌我也不太記得,後來警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編號3 號及6 號是我當時已經沒有印象,但是警察說認為很像的就簽名,我就在很像去我家的人下面簽名。」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92、93頁),則其於警詢中所指認被告邱冠皓曾前往其住處,是否確實,尚屬有疑,而無法排除有誤認之可能。而證人羅均峰當時既躲於其住處2 樓廁所旁角落,未親見有何人前往其住處進行恐嚇,其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邱冠皓,無法認得被告邱冠皓之聲音(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30 頁),則被告邱冠皓當日是否有與被告范揚閔一同前往羅均峰之住處,似僅有證人羅信見上開無法排除有誤認可能之指認為唯一論據,應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嫌未足。另就被告黃啟煜之部分,雖依被告范揚閔向羅信見所恫稱之上開話語,可知被告范揚閔恐嚇羅信見及羅均峰之原因,亦係由於羅均峰與被告黃啟煜發生扭打,然被告范揚閔於該日前往羅均峰住處進行恐嚇,是否亦係出於被告黃啟煜之授意,與被告黃啟煜究竟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遍觀全卷,均缺乏積極事證足佐,是亦難遽認被告黃啟煜有參與該部分之恐嚇犯行。雖就被告邱冠皓及黃啟煜經起訴於羅均峰住處為恐嚇犯行之部分,因舉證尚嫌不足,本應為被告邱冠皓及黃啟煜無罪之諭知,然若認為被告邱冠皓及黃啟煜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即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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