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0號
101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華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范華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華煒為賺取金錢,於民國101 年4 月初透過報紙廣告而應徵工作,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置於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即可獲取一定報酬後,明知此係從事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竟仍鋌而走險,允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2 千元之條件加入該詐騙集團。嗣范華煒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對外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之送往位於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國道「空軍一號」客運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行動電話指示范華煒前往拿取,俾供日後提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江慈惠、林芳慈、李柏鋒、蔡宜君、邱郁純、陳芸姿等人聯絡,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江慈惠、林芳慈、李柏鋒、蔡宜君、邱郁純、陳芸姿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撥打行動電話指示范華煒前往提領款項,范華煒再於同年5 月11日晚間轉由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賴○○(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34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於同日晚間持附表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市○○路162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江慈惠、林芳慈、李柏鋒、蔡宜君、邱郁純及陳芸姿等人前揭遭詐騙款項共計16萬1, 002元。嗣因於101 年5 月12日午夜0 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8 號「長緹都會商務旅館」第1009 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范華煒及賴○○為所屬詐騙集團所提領之款項現金42萬6,000 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提款卡2 張及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卡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卡號00000000000 號)、范華煒所持用供與所屬詐騙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賴○○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江慈惠、林芳慈、李柏鋒、蔡宜君、邱郁純、陳芸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華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即證人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號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萬泰銀行與臺灣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
(五)扣案現金42萬6,000元、金融卡8張、存摺3本、行動電話3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范華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號被害人所為之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擔任俗稱「車手」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與部分被害人調解然未實際賠償損失,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由被告范華煒所持用與所屬詐騙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范華煒用供與所屬詐騙集團聯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華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8頁、第105 頁、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為沒收之宣告。
四、扣案金融卡8 張、存摺3 本等物,雖係被告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卡及存摺之取得方式既有不明,尚無法確認原申辦或持有人有轉讓所有權而無取回之意,是難認定係被告范華煒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據少年賴○○陳稱係其母申請供少年賴○○使用,是范華煒以電話跟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而本案被告范華煒亦陳稱賴○○都是透過范華煒跟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卷第9 頁),是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非用以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現金42萬6,000 元,被告范華煒既已供承係於查獲前將扣案金融卡交予少年賴○○為該詐騙集團所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7 頁、第48頁、第105 、106 頁、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卷第8 頁反面),自係該集團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項無疑,被害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是亦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聯│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繫時間 │地點 │ │ │ ├──┼───┼─────┼─────┼─────┼───────┤ │ 01 │江慈惠│101年5月11│101年5月11│2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日晚間8 時│日晚上9時 │ │000-0000000000│ │ │ │22分許(起│13分許,在│ │34號帳戶 │ │ │ │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新豐│ │ │ │ │ │晚間10時22│鄉○○街12│ │ │ │ │ │分許) │號新豐郵局│ │ │ │ │ │ │之提款機 │ │ │ ├──┼───┼─────┼─────┼─────┼───────┤ │ 02 │林芳慈│101年5月11│101年5月11│9,05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日晚間9時 │日晚間9時5│ │000-0000000000│ │ │ │許 │3分許,在 │ │34號帳戶 │ │ │ │ │臺中市潭子│ │ │ │ │ │ │區○○路二│ │ │ │ │ │ │段42號潭子│ │ │ │ │ │ │郵局之提款│ │ │ │ │ │ │機 │ │ │ ├──┼───┼─────┼─────┼─────┼───────┤ │ 03 │李柏鋒│101年5月11│101年5月11│12,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日晚間8時 │日晚間9時 │ │000-0000000000│ │ │ │46分許 │38分許,在│ │34號帳戶 │ │ │ │ │不詳地點之│ │ │ │ │ │ │中華郵政提│ │ │ │ │ │ │款機 │ │ │ ├──┼───┼─────┼─────┼─────┼───────┤ │ 04 │蔡宜君│101年5月11│101年5月11│28,981元 │萬泰銀行基隆分│ │ │ │日晚間9時 │日晚上9時4│ │行帳號:809-02│ │ │ │33分許 │0分許,在 │ │0000000000號帳│ │ │ │ │臺南市白河│ │戶 │ │ │ │ │區○○路39│ │ │ │ │ │ │5號土地銀 │ │ │ │ │ │ │行之提款機│ │ │ ├──┼───┼─────┼─────┼─────┼───────┤ │ 05 │邱郁純│101年5月11│101年5月11│50,000元 │萬泰銀行基隆分│ │ │ │日晚間9 時│日晚上10時│ │行帳號:809-02│ │ │ │許 │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帳│ │ │ │ │市三民區民│ │戶 │ │ │ │ │族一路之萬│ │ │ │ │ │ │泰銀行 │ │ │ ├──┼───┼─────┼─────┼─────┼───────┤ │ 06 │陳芸姿│101 年5 月│101 年5 月│29,989元 │萬泰銀行基隆分│ │ │ │11日晚間9 │11日晚間10│ │行帳號:809-02│ │ │ │時許 │時11分在新│ │0000000000號帳│ │ │ │ │竹縣湖口鄉│ │戶 │ │ │ │ │某7-11超商│ │ │ │ │ │ │內之提款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