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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陳晴教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關於諭知「扣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二人受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輝』之指揮,由乙○○擔任司機,搭載甲○○提領現金之方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或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被告二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甫在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違規停車,並在銀行附近徘徊,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十張及上開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等物而查扣,是該現金一百十萬元,係共同被告向被害人王順盛施詐後,由被告二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原屬被害人王順盛受詐騙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現金一百十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不察,竟率予將該現款諭知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受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輝」之指揮,由乙○○擔任司機,搭載甲○○提領現金之方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或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被告二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甫在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違規停車,並在銀行附近徘徊,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十張及上開提領之現金一百十萬元等物而查扣,是該現金一百十萬元,係共同被告向被害人王順盛施詐後,由被告二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原屬被害人王順盛受詐騙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現金一百十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不察,竟誤將該一百十萬元諭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本件既將違法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之性質,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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