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清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59 號),本院因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清鈿與陳宗安、黃盛英、林宗翰(陳宗安、黃盛英、林宗翰被訴部分業經另行判決)於民國101 年間,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灰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宗安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分配詐欺所得、徐清鈿擔任「假檢察官」及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林宗翰則負責勘察取款地點及把風、黃盛英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陳宗安。彼等4人即以上開詐欺分工方式,於101 年5 月間,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撥打電話予陳清新,向陳清新偽稱檢察官要其拿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等詞,並由黃盛英、徐清鈿、林宗翰3 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共同前往臺東市,並先在桃園縣某便利商店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並以陳宗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用於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上,再由徐清鈿假冒檢察官身分,於101 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前往陳清新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陳清新收執而行使之,並由林宗翰、黃盛英在旁把風,致使陳清新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予徐清鈿,致生損害於陳清新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所屬公務人員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徐清鈿、黃盛英旋持上開金融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宗安、黃盛英、林宗翰及徐清鈿彼等4 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再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分得80%、陳宗安11%、徐清鈿4 %、林宗翰3 %、黃盛英2 %之比例分配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經警於101 年5 月24日查獲徐清鈿、黃盛英及林宗翰,在黃盛英、徐清鈿乘坐之車牌號碼4332-PJ 號自小客車之皮包內,扣得前揭陳清新台東馬蘭郵局存摺1 本、徐清鈿所得詐欺款項現金5, 000元,在黃盛英、林宗翰及徐清鈿3 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2 樓之26之租處內,扣得前揭陳清新台東馬蘭郵局金融卡1 張、黃盛英所得詐欺款項現金1 萬1,000 元、林宗翰所得詐欺款項現金6, 000元、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2 顆、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由黃盛英所有用以於提領陳清新款項時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如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由黃盛英所持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2 支,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由林宗翰所持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2 樓之26信箱內扣得前開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顆,另循線在陳宗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11樓之11租處扣得詐欺款項現金18萬元、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由陳宗安所持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新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清鈿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9 頁至第25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偵卷卷二第69頁至75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宗安於偵審中及共同被告林宗翰、黃盛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偵卷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317 號卷第6 、7 頁、第15、16頁、本院卷第13、14頁訊問筆錄、第63頁至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3 頁至第115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6 頁至第128 頁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陳清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證物照片等可稽(見偵卷卷一第61頁至62頁、第90頁至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0 頁至第124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另有扣案之陳清新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清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偽造公印並蓋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清鈿與共同被告陳宗安、林宗翰、黃盛英、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灰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徐清鈿及共同陳宗安、林宗翰、黃盛英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職是,被告徐清鈿所犯前開各罪,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徐清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參與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手段,對於年事已高之被害人陳清新造成之損害非輕,至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徐清鈿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於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不法利益分配比例、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扣案之偽造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非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之物,自無從予宣告沒收而僅應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
(二)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盛英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如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提供予共同被告黃盛英、林宗翰用以聯繫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偵卷第31頁、第38頁、本院卷第123 頁),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宗安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現金,既分屬共同被告陳宗安、林宗翰、黃盛英及被告徐清鈿所得本案詐騙款項,被害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是亦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乃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2枚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01 年度刑管字│1顆 │ │ │第1976號編號11號)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01 年度刑管字│2顆 │ │ │第1976號編號4號) │ │ ├──┼───────────────────────────┼──┤ │ 4 │黑色安全帽 │1頂 │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 ├──┼───────────────────────────┼──┤ │ 8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不明,101 年度刑管│1支 │ │ │字第1995號編號1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