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仕育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陳柏諭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仕育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仕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步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己冒用他人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公印文與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晚間前之某時許,由陸仕育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個人照片予「步輪」。「步輪」於取得陸仕育之照片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張凱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姓名:張凱棠、77年2 月16日生),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後,再貼上陸仕育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張凱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證件核發管理正確性、「張凱棠」對於其個人資料運用之管控正確性。
二、陳柏諭自101 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步輪」、「阿冠」(起訴書漏載「阿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阿冠」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上之823 公園,交付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藍色諾基亞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陳柏諭作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聯繫取款事宜使用;「阿冠」再於102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12號所示之林秀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下稱:林秀玲金融卡)予陳柏諭作為如下取款犯行所用。陳柏諭進而與「步輪」、「阿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賴金枝佯稱:係賴金枝朋友瓊月,瓊月的朋友需要現金周轉,因此要向賴金枝借款,並提帳號供匯款云云,賴金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林秀玲前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由「步輪」指示「阿冠」撥打陳柏諭上開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陳柏諭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林秀玲金融卡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中美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得逞,陳柏諭並將其中之3 萬7,000 元花用殆盡,而餘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款項。
三、嗣警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16樓之7 ,分別扣得陸仕育、陳柏諭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張凱棠、賴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陸仕育、陳柏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陸仕育、陳柏諭暨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陸仕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189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張凱棠於警詢指稱:伊沒有將個人年籍資料販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伊不認識陸仕育,伊是警方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伊的個人年籍資料被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張凱棠提出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見偵卷第201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其上具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張凱棠」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之防偽特徵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其餘水印、安全線、膠膜背面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張不符,認上揭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圖記)係偽造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至77頁),是以上開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均係偽造,殆無疑義,足徵被告陸仕育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陸仕育交付其個人照片予「步輪」進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顯見渠等對於彼此行為有所認識,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據被告陳柏諭於偵、審程序中供承不諱外(見警卷第23頁正面至25頁背面;偵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並據①告訴人賴金枝於警詢供稱:伊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家接到一通電話稱是伊的朋友瓊月,而瓊月有1 個朋友要周轉,要伊先墊一下,禮拜一會還款給伊,然後就給伊一個帳號要伊去匯款,所以伊就於102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秀玲申設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59-1頁至60頁);②證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於101 年8 月29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稱伊中了香港六合彩獎金,要伊陸續匯款,後來要伊將提款卡寄出以辦理退稅事宜,所以伊於102 年1 月15日將林秀玲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名為陳明樂之人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正背面)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金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林秀玲提出之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6 月7 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林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至66頁;偵卷132 頁至14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扣案林秀玲金融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扣案現金為佐,足見被告陳柏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陳柏諭既明知「步輪」介紹予其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據被告陳柏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竟仍應允加入並分別聽從「步輪」、「阿冠」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決意持林秀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賴金枝遭訛詐之金額10萬元,被告陳柏諭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步輪」、「阿冠」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仕育就犯罪事實欄
一、被告陳柏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2 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5 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其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於其上者,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仕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意圖供冒用身分時使用,而與「步輪」共同偽造「張凱棠」國民身分證原本,業如前述,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陸仕育與「步輪」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目的既係偽造國民身分證,於概念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陸仕育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二)被告陳柏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諭與「步輪」、「阿冠」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國民身分證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被告陸仕育竟隨意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步輪」,而冒用「張凱棠」之名義而偽造「國民身分證」,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之行為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陸仕育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素行尚稱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柏諭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與「步輪」、「阿冠」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值非難,並損害告訴人賴金枝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可取,兼衡酌被告陳柏諭於本案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聽命「阿冠」等人指示持金融卡提取告訴人賴金枝遭詐款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1頁正面),復就其所提領告訴人賴金枝遭訛詐現金10萬元中之3 萬7,000 元花用殆盡部分,以郵政匯票方式賠償予告訴人賴金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 份及被告陳柏諭之選任辯護人為其陳報之郵政匯票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第41頁至43頁、第44頁正面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偽造「張凱棠」國民身分證原本1 張,為被告陸仕育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均已因沒收上開國民身分證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物,是被告陳柏諭自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阿冠」處收受後持有,以作為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所使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陳柏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正面;偵卷第8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柏諭所犯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扣案現金6 萬3,000 元,固據被告陳柏諭坦承:伊持林秀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賴金枝遭訛詐款項之10萬元後,自己先花掉了3 萬7,000 元,因此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現金餘6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上開現款乃係被告陳柏諭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賴金枝施詐後,由被告陳柏諭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原屬告訴人賴金枝遭詐騙之物,並非被告陳柏諭等所有,告訴人賴金枝對此扣案款項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自非被告陳柏諭暨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現金,自不得於被告陳柏諭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適當處分(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參)。至於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林秀玲金融卡,雖為被告陳柏諭提領告訴人賴金枝遭訛詐金額之工具,然該金融卡究為證人林秀玲遭詐而交付予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是故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仍有待
(四)末查,被告陸仕育、陳柏諭其餘扣案物品,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各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陸仕育部分: ┌─┬───┬───────────────────────┬────┐ │編│原扣案│扣案物品 │扣案時之│ │號│物編號│ │持有人 │ ├─┼───┼───────────────────────┼────┤ │1 │3-1 │偽造之「張凱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陸仕育 │ ├─┼───┼───────────────────────┼────┤ │2 │3-2 │李建輝之汽車駕照1張(Z000000000、70.10.04) │陸仕育 │ ├─┼───┼───────────────────────┼────┤ │3 │3-3 │李建輝之健保卡1張(Z000000000、70.10.04) │陸仕育 │ ├─┼───┼───────────────────────┼────┤ │4 │3-4 │林文勇之健保卡1張(Z000000000、55.02.01) │陸仕育 │ ├─┼───┼───────────────────────┼────┤ │5 │3-5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陸仕育 │ ├─┼───┼───────────────────────┼────┤ │6 │3-6 │林俊宏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Z000000000) │陸仕育 │ ├─┼───┼───────────────────────┼────┤ │7 │3-7 │臺新銀行存摺1 本(戶名陸雪梅、帳號000000000000│陸仕育 │ │ │ │00號) │ │ ├─┼───┼───────────────────────┼────┤ │8 │3-8 │臺新銀行存摺1 本(戶名陸雪梅、帳號000000000000│陸仕育 │ │ │ │00號) │ │ ├─┼───┼───────────────────────┼────┤ │9 │3-9 │臺新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陸仕育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0│3-10 │臺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陸仕育 │ ├─┼───┼───────────────────────┼────┤ │11│3-11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陸仕育 │ ├─┼───┼───────────────────────┼────┤ │12│3-12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陸仕育 │ ├─┼───┼───────────────────────┼────┤ │13│3-13 │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太平洋卡1張 │陸仕育 │ ├─┼───┼───────────────────────┼────┤ │14│3-14 │存、匯、提款憑條6張 │陸仕育 │ ├─┼───┼───────────────────────┼────┤ │15│3-15 │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陸仕育 │ ├─┼───┼───────────────────────┼────┤ │16│3-16 │諾基亞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陸仕育 │ │ │ │1張) │ │ ├─┼───┼───────────────────────┼────┤ │17│3-17 │GETEK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陸仕育 │ │ │ │張) │ │ ├─┼───┼───────────────────────┼────┤ │18│3-18 │SIM卡14張 │陸仕育 │ ├─┼───┼───────────────────────┼────┤ │19│3-19 │SAMSUNG等牌手機 17 支 │陸仕育 │ ├─┼───┼───────────────────────┼────┤ │20│3-20 │人頭照片23張 │陸仕育 │ ├─┼───┼───────────────────────┼────┤ │21│3-21 │黑色錄音筆2支 │陸仕育 │ ├─┼───┼───────────────────────┼────┤ │22│3-22 │帳冊等單據10張 │陸仕育 │ ├─┼───┼───────────────────────┼────┤ │23│3-23 │美金2萬6,144元 │陸仕育 │ ├─┼───┼───────────────────────┼────┤ │24│3-24 │新臺幣11萬3,400元 │陸仕育 │ ├─┼───┼───────────────────────┼────┤ │25│3-25 │楊榮凱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陸仕育 │ ├─┼───┼───────────────────────┼────┤ │26│3-26 │筆記本1本 │陸仕育 │ ├─┼───┼───────────────────────┼────┤ │27│3-27 │LG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陸仕育 │ ├─┼───┼───────────────────────┼────┤ │28│3-28 │SAMSUNG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陸仕育 │ ├─┼───┼───────────────────────┼────┤ │29│3-29 │白色手機1支 │陸仕育 │ ├─┼───┼───────────────────────┼────┤ │30│1 │諾基亞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陸仕育 │ ├─┼───┼───────────────────────┼────┤ │31│2 │SAMSUNG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陸仕育 │ ├─┼───┼───────────────────────┼────┤ │32│3 │SAMSUNG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陸仕育 │ ├─┼───┼───────────────────────┼────┤ │33│4 │電子產品(銀黑色諾基亞手機) 1 支 │陸仕育 │ ├─┼───┼───────────────────────┼────┤ │34│5 │SIM卡1張 │陸仕育 │ └─┴───┴───────────────────────┴────┘ 二、被告陳柏諭部分: ┌─┬───┬───────────────────────┬────┐ │編│原扣案│扣案物品 │扣案時之│ │號│物編號│ │持有人 │ ├─┼───┼───────────────────────┼────┤ │1 │2-1 │黑色亞太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柏諭 │ ├─┼───┼───────────────────────┼────┤ │2 │2-2 │藍色諾基亞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柏諭 │ ├─┼───┼───────────────────────┼────┤ │3 │2-3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石喬翔、帳號0000000000000│陳柏諭 │ │ │ │0號) │ │ ├─┼───┼───────────────────────┼────┤ │4 │2-4 │中國信託商銀存摺1本(戶名陳思瑜、帳號000000000│陳柏諭 │ │ │ │617號) │ │ ├─┼───┼───────────────────────┼────┤ │5 │2-5 │大眾銀行存摺1本(戶名蘇永茂、帳號000000000000 │陳柏諭 │ │ │ │) │ │ ├─┼───┼───────────────────────┼────┤ │6 │2-6 │兆豐商銀存摺1本(戶名賴柏青、帳號00000000000號│陳柏諭 │ │ │ │) │ │ ├─┼───┼───────────────────────┼────┤ │7 │2-7 │兆豐商銀存摺1本(戶名田育綸、帳號00000000000號│陳柏諭 │ │ │ │) │ │ ├─┼───┼───────────────────────┼────┤ │8 │2-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戶名陳│陳柏諭 │ │ │ │柏諭) │ │ ├─┼───┼───────────────────────┼────┤ │9 │2-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戶名石│陳柏諭 │ │ │ │喬翔) │ │ ├─┼───┼───────────────────────┼────┤ │10│2-10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戶名林│陳柏諭 │ │ │ │秀玲) │ │ ├─┼───┼───────────────────────┼────┤ │11│2-11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戶名蘇永│陳柏諭 │ │ │ │茂) │ │ ├─┼───┼───────────────────────┼────┤ │12│2-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陳柏諭 │ │ │ │戶名林秀玲) │ │ ├─┼───┼───────────────────────┼────┤ │13│2-1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陳柏諭 │ ├─┼───┼───────────────────────┼────┤ │14│2-14 │兆豐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陳柏諭 │ │ │ │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戶名田育綸) │ │ ├─┼───┼───────────────────────┼────┤ │15│2-15 │現金新臺幣6萬3,000元 │陳柏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