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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旻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修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旻修、范振達與范瀚陽(范振達與范瀚陽所涉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車牌號碼W6-15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至桃園縣觀音鄉○○路126 巷內,由范振達持鑰匙及T 型六角板手,下手竊取被害人蔡福晉所有之車牌號碼1603-TR 號自用小客車,范瀚陽、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范振達即將該車駛離(余旻修等3 人所涉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另案審理),並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 段123 號前路旁,嗣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間,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親蔡陳美珠勒索贖款,致蔡福晉、蔡陳美珠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元至黃安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刑)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車輛所在地點,所得款項由范振達統籌將贖款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及其與范瀚陽、余旻修之飲食、檳榔、飲料等費用。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瀚陽、范振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范振達、范瀚陽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同案被告范瀚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旻修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上開時、地,竊取蔡福晉所有車號1603-TR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早上還要上班,伊不知道范振達偷車後做了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2、59頁背面),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上開時、地,竊取蔡福晉所有車號1603-TR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61頁背面、第59頁、第269 、270 、273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第47頁背面、第225 頁、第256 頁、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任清賢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及T 型六角板手可考(見偵卷第16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共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仍應予究明,第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間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不匯款5 萬元給他們,將把車子燒掉等語,嗣伊匯款至歹徒指定之郵局帳戶後,歹徒就打電話告知車子在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 段123 號前等情(見偵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范振達於警詢時證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向綽號「文文」之女子購得,伊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害人匯款,並叫伊弟弟范瀚陽去領款4 萬元等情(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31頁)。及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證稱:本次恐嚇電話是伊哥哥范振達打的等情(見偵卷第47頁背面)。范瀚陽並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伊去領款等情(見偵卷第257 頁),均相符合,堪以採認。且有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1 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6 、126 頁)。是同案被告范振達將本件竊得之車輛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 段123 號前路旁,並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間,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親蔡陳美珠勒索贖款,致蔡福晉、蔡陳美珠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指示分別匯款1 萬元、3 萬元至黃安祥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車輛所在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1.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207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竊取車輛後而行駛一段路,再隨意找地方棄置,丟棄後范振達會將棄置地點紀錄並搭伊與范瀚陽持續尾隨於後的車離開現場,後續將撥打恐嚇電話勒贖被害人,伊知道范振達、范瀚陽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26 7、270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范振達、范瀚陽一起去偷約7 次車,通常偷車後,范振達就會隨便停,伊與范瀚陽會跟著范振達走,再將范振達載回去,本次偷被害人蔡福晉車子也是如此;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跟范瀚陽比較好,伊有問偷車要幹嘛,范瀚陽就說類似要錢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有過數次一同偷車之經驗,且包含本件,每次偷車之過程均大致相同即被告與范瀚陽把風,推由范振達下手,范振達得手後將車駛離並丟棄,再由被告及范瀚陽將范振達載離,而被告就偷車之目的亦經詢問過同案被告范瀚陽,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實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范振達、范瀚陽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余旻修並不知情,然果如渠等所證述,被告與渠等一同偷車數次,每次手法大致相同,卻全然不知目的為何,亦無利得,實與常情相違,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2.佐以被告余旻修確有曾幫忙測試恐嚇取財所用之取款帳戶並幫忙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亦確有曾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向他案被害人勒取贖車之款項用之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外號叫阿弟仔,伊有幫忙領過一次錢,也有去確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也有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給范振達、范瀚陽使用(見偵卷第58、206 、207 、270 、272 頁,本院卷第36、60頁背面),並有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本大隊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8 月25日15時14分38秒,你使用A :0000000000發話於B :0000000000,通話內容,A :你看一下有沒有進帳。B :好。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叫B :0000000000持用人余旻修前往查看被害人是否匯款。」、「(問:經本大隊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8 月25日15時32分13秒,你使用A :0000000000發話於B :0000000000,通話內容,B :再等3 分鐘我進去領。A :領什麼啦,電話講那種屁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叫余旻修去看有沒有錢進來。」、「(問:經本大隊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8 月25日16時56分50秒,你使用A :0000000000發話於B :0000000000,通話內容,A :你叫阿弟仔去試一下。B :你說再領一次看看喔。A :電話裡不要講那些啦,試一下,1 塊啦,1塊你知道吧,叫阿弟仔看完打電話給我一下。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看錢有沒有進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余旻修有參與跟伊與范振達一起出去並在車上把風,另外余旻修也幫忙提過一次款,也有提供他自己存摺給伊與范振達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背面),及證人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一陣子擄車勒贖的錢會叫余旻修去領,領完後錢就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及上開警詢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21 頁背面)。是被告就本件竊取被害人蔡福晉之車輛後,會打恐嚇電話予蔡福晉要求贖車款項,實知之甚詳,證人范瀚陽尚且要被告不要在電話中詳述,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可認。至被告雖亦辯稱不知伊提供伊所有華南銀行上開帳戶,被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用以恐嚇取財云云,然此與證人范瀚陽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亦與被告之前之供述相矛盾,是迴避之詞,不可採認。

(三)此外,參以被告與范振達、范瀚陽平日出去之花費均由范振達提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就犯罪所得確有共財之事實,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平時我和他們一起出門,他們都會請我檳榔、飲料及吃飯等情(見偵卷第59、270 頁,本院卷第61頁),洵可認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所為非是,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學生、家境小康,以上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