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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潘政宏石蕙慈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達

      余旻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第21413 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達犯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物;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扣案T 型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余旻修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扣案T 型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范振達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㈡復於94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5年5 月1 日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5 月29日確定,上揭㈡、㈢所示各罪,先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6年6 月26日確定,繼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於95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揭各罪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謀以竊車為手段,繼向車主恐嚇取財即俗稱之擄車勒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㈠所示時地竊取汽車,惟未能在車內取得車主聯絡電話,乃未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於98年7 月間吸收其胞弟范翰陽(經本院通緝中)參與其犯罪計畫,另范振達為能順利且安全獲取不法所得,復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文文」者購買黃安祥(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 號案件判決)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邊不詳地點,以海洛因一包之代價出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迨取得黃安祥之提款卡後,渠二人旋於附表㈡所示時地,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車牌號碼W6-1589 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張伽鎂所有車牌號碼為2476-KM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范振達著手如附表所示之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嗣於98年7 月底,再吸收與渠等有竊盜犯意聯絡惟不知渠等另有恐嚇取財行為之余旻修,參與竊車行為。渠三人又為掩飾犯行,復於98年8 月6 日上午6 時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3鄰廟後47號前,結夥竊取詹鎮洲所有車牌號0265-KA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繼仍由范翰陽駕駛汽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於附表㈢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車輛。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范瀚陽、余旻修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范振達、余旻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范振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期先坦承不諱,後又否認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5110-KR 號、0952-KW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被借提出去,伊會害怕,所以警員問伊就承認,但這兩台車真的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附表㈠之犯罪事實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有如附表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對於其犯罪時點、方式等情均供承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上開自白之取得過程有何不正方式提出爭執,更於本院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附表一的竊車我承認。」,該次準備程序經法官諭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范振達就附表一竊盜、附表二竊盜及恐嚇取財認罪。就附表三的竊盜只承認以鑰匙行竊。」被告范振達亦表示沒有意見;於本院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竊盜部分我全部承認,但是我是用鑰匙偷。」;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及3 部分,被害人因為車子找到,所以沒有按照指示去匯款,所以這部分是未遂,未遂的部分我認為我沒有去偷車。其他的我全部承認。(問: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及2 這兩條,你是一個人去偷的,還是有其他共犯?)這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偷的。」(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210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范振達關於如附表㈠所載竊盜犯行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可據以認定被告范振達如附表㈠所載之犯行為真實,是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期時數度否認犯行,顯屬為圖拖延訴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附表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此部份之犯行,被告范振達均稱係其一人所為,且被告范翰陽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曾坦承參與附表㈠之竊車犯行,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范振達、范翰陽二人所共犯,併此說明。

二、就竊取0265-KA 號車牌2 面之事實,被告范振達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范翰陽、余旻修沒有參與云云。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余旻修於警詢時供述:「由同案共犯范翰陽(Z000000000)開車裕隆黑色自小客車載我本人及范振達(Z000000000號)三人共乘一部,我們先在大園鄉埔心轄區內偷取兩面車牌0265-KA 後,懸掛在范翰陽所開的裕隆自小客車上,再前往大園鄉○○○街65號... 」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25頁),以及證人余旻修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一起出去晃的時候是坐誰的車子?)陳浩遠。(問:這輛車的車牌號碼是用原來的車牌號碼還是用別人的車牌號碼掛上去的?)這我沒有去注意。(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有說先去偷了兩面車號0265-KA 號的車牌後,再掛在范振達的自小客車上,這是否為事實?)應該是,我之前講的都是事實。(問:偷車牌是否也是你們三個人一起?)是。(問:誰下手去偷車牌?)也是一樣由范振達下手去偷,我們兩個人坐在車上。(問:這兩面車牌是用什麼工具偷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證人余旻修與范振達、范翰陽為朋友關係,情誼互動良好,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且此部分係對證人即被告余旻修不利之部分,是證人余旻修上開證述堪信為真,並與被害人詹鎮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車牌失竊時間、地點均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詹鎮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偵卷第44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三人結夥竊取車牌一情,事臻明確,洵堪認定,被范振達所辯無非圖輕刑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就附表㈡、附表㈢編號1 、編號3 所示竊車犯行,被告范振達固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持T型六角板手行竊,辯稱:伊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云云。然查:⒈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取1603-TR 之自小客車,夥同何人?如何分工?持何物犯罪工具竊取?請詳實陳述?)由我開車載余旻修及我哥范振達前往上記發生地,由我哥范振達持T 型六角工具竊取該1603-TR 之自小客車,我與余旻修在前面車上等我哥竊取該車輛後就分乘兩部車一同離開。」、「(問:本大隊員警於98年9 月5 日受理民眾報案,被害人稱在98年7 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2號失竊1 輛車號8897-KP 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你有無竊取該車號8897-KP 之自小客車?請詳述之。)是我和我哥哥范振達一起去,由我開車載我哥哥前往,我哥哥使用T 型六角扳手開啟門鎖,得手後由我哥哥將失車駛離…(問:本大隊員警於98年9 月4 日受理民眾報案,內容稱,被害人在98年8 月5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26 巷內,失竊1 輛車號1603-TR 之馬自達自小客車,你有無竊取該車?請詳述之。)我和我哥兩人一同前往,我哥破壞門鎖並將車輛駛離。」(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44頁)等語明確,本院衡酌被告范振達、范瀚陽為親兄弟,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范瀚陽涉案情節多有維護之處,顯見其二人手足情誼融洽,被告范瀚陽當無可能構詞陷害被告范振達之理,是被告范瀚陽前揭證述被告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竊盜等語,係對於渠等分工犯案情節所為之詳實陳述,而無編造之疑,足認被告范瀚陽前上證述,應為真實,足以採信。⒉同案被告余旻修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取1603-TR之自小客車,夥同何人?如何分工?持何物犯罪工具竊取?請詳實陳述?)還是由范瀚陽開黑色裕隆的車子,載我及范振達至上記發生地,由范振達持T 型六角工具竊取該1603-TR 之自小客車,我與范瀚陽在車上負責把風。」、「(問:范振達使用何種工具竊取車輛?)T 型六角扳手。」(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5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26 巷內竊取1603-TR 自小客車?)我只記得是藍色的,時間及地點我都不記得了。(問: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由范瀚陽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並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目標是由范振達選擇,我看到范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偷車。」、「(問:偷車時你們如何分工?)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我跟范瀚陽在車上把風…(問:是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6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街65號旁竊取7070-ED 自用小客車及5022-KU 自用小客車?)有,我們有偷了一輛黑色及一輛白色的車。(問: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由范翰陽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並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目標是由范振達選擇,我看到范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偷車。」、「(問:是否於98年8 月5 日,與范振達、范瀚陽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26 巷內,竊取車牌號碼1603-T R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有,我記得是藍色的,由范瀚陽開車,是范振達下車去偷的,他拿T 型六角扳手打開車門及引擎鎖,偷完後由我們跟著他,由范振達將車子隨意丟棄在路旁,我們再載他一起離開。」(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206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是說也是由范瀚陽開車,你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你一樣看到范振達持六角扳手偷車,偷車之後一樣你們兩個跟著范振達,然後他把車丟到路邊之後,你們再載他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偷車的T 型六角扳手是誰準備的?)這我不知道,他們是兩兄弟一起來載我的。(問:所以你上車的時候那支扳手已經在車上了嗎?)應該是。(問:他下車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他拿著扳手下車?)我是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偷車都是用那個工具。(問:你知道他們偷車固定都是會用扳手去偷?)嗯。(問:你跟他們去偷的時候,也是知道他們要用扳手去偷車嗎?)對,因為我只知道他們會用一支T 型六角扳手... 我只知道他們偷車都是用六角扳手,當時在板橋市刑大的時候有查到這個東西扣案,他們說那個東西就是他們犯案用的工具。」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觀諸被告余旻修在警詢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歷次證述,均證述被告范振達係持T 型六角扳手竊取車輛之內容,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范振達於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與被告余旻修有何積怨之情,衡情渠二人間素無怨懟,被告余旻修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范振達之理。是被告余旻修前揭證述被告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竊盜之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范振達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范瀚陽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㈡所示之車牌號碼8897-KP 、7996-LT 、5876-NA 號自用小客;於附表㈢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范瀚陽、余旻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㈢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1603-TR 號、5022-KU 號自用小客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范振達攜帶兇器竊盜乙節,均洵堪認定,被告范振達執前揭情詞置辯稱,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附表㈡、附表㈢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訊據被告振達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269 頁至第270 頁)、同案被告黃安祥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之情節、被害人陳育聖、徐祥富、陳燦娟、陳永豐、蔡福晉、陳秋萍、陳忠琪於警詢之指述(見98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 月8 日桃營字第0980100964號函暨檢附之黃安祥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03541號鑑驗書各1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8張、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畫面3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98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0-1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102 頁至第115 頁、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1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7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6 頁、第126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范振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范振達就附表㈡、附表㈢編號1 編號3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另被告范振達堅詞否認有於附表㈢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㈢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7070-ED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撥打恐嚇電話予如附表㈢所示之湯發義勒索贖款,因被害人尋獲上述失竊車輛,未依指示匯款致恐嚇取財未得手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揭如附表㈢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湯翊淳於警詢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犯罪現場模擬照片4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71至第72頁、第96頁至第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湯翊淳所有之車牌號碼7070-ED 號自小客車確於附表㈢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並接獲歹徒來電恐嚇勒索贖車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范振達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98年8 月6 日6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一街65號旁你走無竊取車輛?)我有在上址竊取車輛2 部,竊取馬自達的車一部白色、一部黑色。(問:你夥同何人駕駛何車輛前往上記地行竊?竊取何車輛?共幾部?)我與弟弟范瀚陽及朋友余旻修3 人,一起共乘一部黑色裕隆的自小客,竊取馬自達廠牌,共竊取二部,一部為白色、一部為黑色。共在上址偷2 部。(問:竊取上記5022-KU 及7070-ED 自小客車後,你有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贖款匯至指定帳戶?)我有恐嚇車主如果想要回車輛就匯款到我所指定的帳戶。」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翻拍行竊現場照片,於98年8 月6 日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一街65號旁你有無竊取車輛?)我有跟著去現場竊取車輛,但是負責開車載我哥范振達及朋友余旻修一同前往現場偷車。(問:你在上記竊取何車輛?共幾部?)我竊取馬自達三,共竊取二部,一部為白色、一部為黑色。(問:在現場所失竊之二部被害人陳秋萍所有之5022-KU 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湯翊淳所有之7070-ED 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竊取?)我有參與竊取該車沒錯。(問:竊取上記5022-KU 及7070-ED 自小客車後,你們有無以電話恐嚇害人要求贖款?)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匯款還車。(問:由何人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匯款?)都是由我哥范振達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匯款至郵局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情節均相符、一致,復經證人即承辦本件附表㈢所示各該案件之員警任清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在詢問范振達竊取幾輛車子的時候,你們有提供每部車子的照片給他看嗎?)有,我們還有借提范振達到現場去。(問:一張照片給范振達看多久?是否有讓范振達看清楚車子的樣子?)有,范振達看得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但是是有足夠的時間讓范振達確定,他看到確定車子是他們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證人任清賢之證述可知范振達先前之自白應具任意性無疑,且被告范振達與被告范翰陽係具有血緣關係之手足,渠等間感情並無不睦之情,誠如前述,是被告范瀚陽應無自陷於刑事訴追又構詞陷害同胞手足之理,而被告范振達前述於警詢之自白,既與被告范翰陽前揭證述之內容一致,則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真實性甚高,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翰陽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之。

㈢另同案被告余旻修迭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翻拍行竊現場照片,於98年8 月6 日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一街65號旁你有無竊取車輛?)我有在現場竊取車輛,但是我是負責把風。(問:你竊取何車輛?共幾部?)我竊取馬自達三,共竊取二部,一部為白色、一部為黑色。(問:在現場所失竊之二部被害人陳秋萍所有之5022-KU 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湯翊淳所有之7070-ED 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竊取?)我有參與竊取該車沒錯。(問:你與范瀚陽及范振達關係為何?)為朋友關係,每次竊取車輛都是我與范瀚陽及范振達一同前往。」、「(問:你們犯案都是幾個人前往?)我去的時候都是3 人(我、范振達、范瀚陽)…(問:你們都是如何前往犯罪現場竊取車輛?)…皆由范瀚陽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在後座。(問:你們找到犯罪目標後,是由何人竊取車輛?)都是范振達,因為只有他會竊取。」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25頁、第2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58頁反面)等語,又同案被告即證人余旻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有於98年8 月6 日上午6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街65號旁竊取7070-ED 自用小客車及5022-KU 自用小客車,由被告范瀚陽開車,伊坐副駕駛座,被告范振達坐後座,並由被告范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下車去偷車等語,已引述如前(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第141 頁至第142 頁),以及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亦證述:98年8 月6 日當天伊與被告范振達、范翰陽偷了3 台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包括車號7070-ED 號之自小客車明確,業經引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12 頁),互核與被告范振達先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98年8 月6 日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一街65號旁你走無竊取車輛?)我有在上址竊取車輛2 部,竊取馬自達的車一部白色、一部黑色。(問:你夥同何人駕駛何車輛前往上記地行竊?竊取何車輛?共幾部?)我與弟弟范瀚陽及朋友余旻修3人,一起共乘一部黑色裕隆的自小客,竊取馬自達廠牌,共竊取二部,一部為白色、一部為黑色。共在上址偷2 部。」(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4 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本院衡酌被告余旻修此部分證述內容同等於自白犯罪,且於歷次偵審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均近乎相符,無明顯逸脫違反常情之處,又與被告范振達素無怨恨,應無故意使之入罪之情,況被告余旻修該部分證述,與同案被告范振達前揭供稱亦互核一致,是認其證言可信度極高,應予採信。

㈣又被告范振達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98年8 月6 日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一街65號旁你走無竊取車輛?)我有在上址竊取車輛2 部,竊取馬自達的車一部白色、一部黑色。(問:你夥同何人駕駛何車輛前往上記地行竊?竊取何車輛?共幾部?)我與弟弟范瀚陽及朋友余旻修3 人,一起共乘一部黑色裕隆的自小客,竊取馬自達廠牌,共竊取二部,一部為白色、一部為黑色。共在上址偷2 部。(問:被害人陳秋萍所有之5022-KU 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湯翊淳所有之7070-ED 號自小客車在上記地現場失竊是否為你所竊取?)那2 部車是我竊取的沒錯。(問:竊取上記5022-KU 及7070-ED 自小客車後,你有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贖款匯至指定帳戶?)我有恐嚇車主如果想要回車輛就匯款到我所指定的帳戶。」(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被告范振達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65號旁竊取7070-ED 自用小客車?)我不記得了。(問:是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65號旁竊取5022-KU 自用小客車?)有。(問:竊取上開車後如何處理?)我都有打電話去恐嚇,但是都沒有拿到錢。」(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第143 頁至同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明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問:尚有何證據要請求調查?)…車號7070-ED 號這台自用小客車我有偷,車號5022-KU 號這台自用小客車我有偷…就恐嚇部分…起訴書附表㈢被害人湯翊淳及陳秋萍部分,我只有偷車,沒有恐嚇。」;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及3 部分,被害人因為車子找到,所以沒有按照指示去匯款,所以這部分是未遂,未遂的部分我認為我沒有去偷車。」;後又改稱:「…附表㈢的部分蔡福晉的部分我有做,陳秋萍的部分我也有做,湯翊淳的部分,我不承認。」(詳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21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觀諸被告范振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之供詞均相互一致,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不斷更異其詞,對相關涉案情節之陳述反覆不一,雖被告范振達辯稱其先前承認犯行,係因被借提出去做警詢筆錄時,分局要伊把案子清一清,因為伊藥癮沒有退,所以在迷迷糊糊狀態下承認云云。然被告范振達前揭坦承犯行之供詞,經核與被告范瀚陽、余旻修之供詞相符乙節,業認定如前,再被告范振達、余旻修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訊問過程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本院認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反覆翻異供詞之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范振達確有於附表㈢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㈢編號2 所示車輛,並撥打恐嚇電話予如附表㈢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要求匯款贖車,惟如附表㈢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尋獲失竊車輛,未依指示匯款,致恐嚇取財未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末被告范振達稱其偷車的方式都一樣,都是用自備鑰匙左右左右轉,轉得開就把車子偷走云云。惟被告范振達係以T 型六角扳手竊取前揭車輛之手法,業經被告范瀚陽、余旻修證述如前所述,且被害人湯翊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找到你車子的時候,你車子哪些地方被破壞?)發動引擎的鑰匙孔…(問:車子失竊之前,是否有上鎖?)都有。(問:車門是否有被破壞?)有,車門的鑰匙孔被撬開了。」(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反面)等語綦詳,足認被告范振達竊取被害人湯翊淳所有之前揭車輛應有使用工具無疑,單純自備鑰匙應無可能輕易將鑰匙孔撬開而順利取車。再被害人陳秋萍、湯翊淳所有之上揭車輛,失竊地點同為桃園縣大園鄉○○○街65號旁空地,遭竊時間緊密,而被告范振達又自承竊車手法都一樣,則被告范振達亦同樣係使用工具竊取被害人陳秋萍所有之車輛無疑。

㈥綜上,被告范振達於附表㈢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係與被告范瀚陽、余旻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㈢編號2所示車輛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范振達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乙、被告余旻修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旻修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矢口否認有如附表㈢所示竊盜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被告范振達、范翰陽一起到案發地點,但是伊不清楚被告范振達下車是要做什麼?又伊之前係因偵查隊長逼伊,伊才會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5頁反面)。經查:

㈠余旻修於歷次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對於98年8 月6 日當天被告范瀚陽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振達與伊,於如附表㈢所示之時、地,由范振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下手竊取如附表㈢所示車牌號碼為1603-TR 號、7070-ED 號、5022-KU 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均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范翰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如上開所引之情節相符,經查被告余旻修自承案發那段時間常常與被告范翰陽在一起開車出去晃晃,顯見證人范翰陽與被告余旻修並無恩怨且情誼良好,證人范翰陽查無誣陷被告余旻修之理,再核與被害人蔡福晉、湯翊淳、陳秋萍、陳忠琪前開所引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復有關於附表㈢各該被害人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業據引用如前),足認被告余旻修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余旻修就附表㈢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雖被告余旻修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始改執前詞辯稱其未為如附表㈢所載之竊盜犯行,然被告余旻修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有如附表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對於渠等犯罪時點、分工方式均供承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上開自白之取得過程有何不正方式提出爭執,更於本院下列審理庭期均自白不諱:

⒈於本院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答辯要旨?)附表三是范翰陽開車載我跟范振達,由范振達下車去偷的。(問:如何偷的?范振達就是否攜帶兇器竊盜他否認,但從相關筆錄看來是你跟范瀚陽在警詢供述用T 型工具行竊?)我們要出去做事意思就是要去竊車,都一定會帶T 型工具,不確定有幾支,是要用來破壞車子的鑰匙孔。當天范振達有帶一個包包下去,我不知道他有無放到包包裡,但當天出門的確有帶T 型六角工具... (問:你是否承認攜帶T 型六角工具行竊?)被告答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⒉於本院99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問:你是否在如起訴書附表㈢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偷了三台自用小客車?)是,我跟范振達及范瀚陽一起去。(問:范振達、范瀚陽和你如何分工?)范瀚陽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負責把風,范振達下車偷車... (問:你們偷完上開三台車以後如何處理?)范振達會把偷來的車開走,我也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他再用電話聯絡叫我們去某個地方載他,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天亮的時候我就回家,我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

⒊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就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至3 偷車的部分有無參與?)三件偷車的部分我都有參與... 是我跟范振達兩個人一起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第211 頁)。綜關被告余旻修上開歷次前後均一致之供述犯案情節,足認其先前對於附表㈢所載竊盜犯行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可據以認定被告余旻修如附表㈢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犯行均為真實,是被告余旻修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為圖拖延訴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就附表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范振達、余旻修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范振達、余旻修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振達除附表㈠所載之犯行外,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如附表㈡、附表㈢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被告范振達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車輛遭被告范振達竊取並置於實力控制之下,因擔心失竊車輛恐不復返還,遂依被告范振達指示匯入款項,可認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㈡、附表㈢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意思決定的自由,並無疑義。

三、被告之論罪法條:

㈠被告范振達部分:核被告范振達就附表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㈢編號1 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㈢編號2 、編號3 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竊取車牌2 面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范振達就本件竊取車牌及如附表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范振達就附表㈡、㈢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范瀚陽間,就附表㈢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余旻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范振達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范振達前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㈢編號2 、3 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余旻修部分:核被告余旻修就附表㈢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盜部分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余旻修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余旻修係於該管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主動供出如附表㈢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承案警員任清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被告余旻修涉嫌竊盜一案,是否是你承辦?)是的。(問:余旻修供述中提到一個被害人湯發義是否有印象?)有。(問:湯發義車輛被竊,你們警方是如何知道有這起竊案及這起竊案的行為人為何人,你們是如何知道?)當初被害人湯發義有先去報案,但是還沒有製作被害人的筆錄,後來臺北市刑大查獲范振達、范瀚陽及余旻修三人,坦承在中正一街65號旁竊取2 輛車子,車牌號碼為5022-KU 及7070-ED這兩部車子,湯發義的車子因為也是馬自達的車子,而我們行竊的客體也都是鎖定在馬自達3 這款車子,所以我們警方主動詢問,因為湯發義與陳秋萍的車子失竊的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我們就主動詢問他們說這兩部車子是否皆是他們三人所為,他們三人才承認。(問:根據你的說法,陳秋萍跟湯發義被竊的車輛在還沒有詢問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及余旻修三人之前,是否還沒有任何的嫌疑人被警方鎖定?)是的,沒有... 我是三個人都有問,應該是范瀚陽和余旻修先被台北市刑大查獲,我就去台北市刑大詢問他們... (問:詢問被告二人這兩輛車失竊的問題,你是同時在兩人面前同時問,還是先後錯開來問的?)我是先後錯開來問的。根據警詢筆錄製作的時間來看,我應該是先詢問余旻修的,因為我記得我是一個一個叫出來問話的。(問:在詢問范瀚陽的時候,余旻修是否有把共犯范振達及范瀚陽供出嗎?)有,他當時就說這兩輛車是他們三個人一起去偷的... (問:余旻修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提到他們犯案的方式,這段陳述完全是余旻修他自己說出來的嗎?)是的。(問:以T 型六角工具犯案這個方式是由余旻修說出來的?)是的,是我在詢問余旻修的時候,余旻修自己說出來的。(問:你在詢問余旻修說陳秋萍及湯發義的車子是否是他們竊取的時候,你有先拿照片給余旻修看嗎?)有,我們是先提示監視器照片給余旻修看,所以余旻修才說車子是他們偷的。(問:從監視器的照片上面,是否無法辨識出犯罪嫌疑人?)只能看得出來車款跟顏色而已... (問:蔡福晉這輛車子的失竊案,你們是如何查獲的?)一樣是被害人有備案而且也是馬自達3 的車子... 是臺北市刑大提供我們訊息說他們三人也有在大園地區偷竊馬自達的車子,所以我們就跟臺北市刑大借訊這三位被告,查看看我們轄區內的失竊車輛是否是他們所為... (問:當時有無掌握說黃安祥所提供之帳號是被告三人在使用的?)沒有,因為黃安祥只說提供帳號、密碼給一個綽號叫「文文」的女生來換取毒品的施用,但是因為只提供一個綽號,所以我們無從查證到底這個帳號當時到底是誰在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等語明確,從而,依上述被告余旻修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任清賢之證述,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余旻修涉犯如附表㈢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犯行,事前全然不知,被告余旻修係主動供出犯行,堪認被告余旻修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渠等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涉犯如附表㈢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犯行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屬於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無疑,被告余旻修所犯如附表㈢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范振達、被告余旻修均正值青年、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與同案被告范瀚陽共組「擄車勒贖集團」,被告范振達從事如附表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及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被告余旻修則從事如附表㈢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渠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范振達更於犯各該竊盜罪之犯行後,再行撥打電話犯恐嚇取財罪,使如附表㈡、附表㈢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足認被告范振達、余旻修之法治觀念均薄弱,覆審酌被告范振達犯後數度翻異供詞,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被告余旻修雖自首附表㈢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卻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否認犯行,難見已有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范振達、余旻修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被告余旻修之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末查本件被告范振達均係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如附表㈠所示車輛,以及係以自備之鑰匙1 支、T 型六角扳手3 支竊取車輛如附表㈡、㈢所示各該車輛,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認係被告范振達或共犯范翰陽所有,供本件歷次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上開自備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復存在,又扣得T 型六角扳手3 支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5148 號卷第8 頁反面)是上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扣案被告范翰陽穿戴之黑色帽子一頂,僅係被告范翰陽提領款項時為遮掩其容貌所用,與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沒收。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關於被告范振達之部分以及被告余旻修犯加重竊盜罪之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然就被告余旻修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原起訴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與本件亦無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范振達犯竊盜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竊車地點│犯罪方法 │處罰主文 │├──┼────┼────┼─────────────┼──────┤│ 1. │98年7 月│桃園縣楊│被告范振達基於竊盜之犯意,│范振達竊盜,││ │8 日下午│梅鎮高青│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 │5 時10分│路32巷 │為5110 -KR號自用小客車,得│徒刑肆月。自││ │前不詳時│ │手後即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備鑰匙壹支沒││ │間 │ │藏匿,嗣因車上並無被害人及│收。 ││ │ │ │車主林惠真、彭逸華之聯絡方│ ││ │ │ │式而未著手恐嚇。 │ │├──┼────┼────┼─────────────┼──────┤│ 2. │98年7 月│新竹縣湖│被告范振達基於竊盜之犯意,│范振達竊盜,││ │10日上午│口鄉三民│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 │7 時30分│路7 號前│為0952 -KW號自用小客車,得│徒刑肆月。自││ │前不詳時│ │手後即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備鑰匙壹支沒││ │間 │ │藏匿,嗣因各該車上並無被害│收。 ││ │ │ │人即車主羅翔憶之聯絡方式而│ ││ │ │ │未著手恐嚇。 │ │└──┴────┴────┴─────────────┴──────┘附表㈡:范振達、范瀚陽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竊車地點│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處罰主文 ││號│⑴竊車時間│ │ │ │ ││ │⑵恐嚇時間│ │ │ │ │├─┼─────┼────┼─────────────┼──────┼────────┤│ 1│⑴98年7 月│新竹縣湖│被告范振達與范翰陽基於竊盜│贖金2 萬元及│范振達共同攜帶兇││ │ 10日10時│口鄉光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放置在車內之│器竊盜,累犯,處││ │ 許前不詳│北路42號│瀚陽駕車搭載范振達至前開竊│手持型衛星導│有期徒刑捌月。未││ │ 時間 │前 │車地點,范振達即持自備鑰匙│航1 台(價值│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⑵98年7 月│ │1 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約1 萬2,800 │、扣案T型 六角扳││ │ 11日9 時│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元)、MP3 音│手參支均沒收;又││ │ 許至11時│ │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源線1 條(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許 │ │,下手竊取車輛,范瀚陽則在│值3,800 元)│法之所有,以恐嚇││ │ │ │車上把風,竊取車牌號碼8897│、眼鏡1 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KP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撥打│價值4,000 元│付,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即車主陳育聖及其母親│)。 │徒刑捌月。 ││ │ │ │黃秋香之電話,恐嚇陳育聖、│ │ ││ │ │ │黃秋香匯款贖車,經陳育聖匯│ │ ││ │ │ │款2 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 │ ││ │ │ │局之帳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 │ ││ │ │ │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 │ ││ │ │ │達始告知被害人陳育聖前往桃│ │ ││ │ │ │園縣平鎮市○○路243 巷口前│ │ ││ │ │ │取回上開車輛。 │ │ │├─┼─────┼────┼─────────────┼──────┼────────┤│ 2│⑴98年7 月│桃園縣龍│被告范振達與范翰陽基於竊盜│贖金3萬元。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 │ 12日11時│潭鄉大昌│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 │器竊盜,累犯,處││ │ 許前不詳│路1 段80│翰陽駕車搭載范振達至前開案│ │有期徒刑捌月。未││ │ 時間 │號前 │發地點,范振達即持自備鑰匙│ │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⑵98年7 月│ │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扣案T型 六角扳││ │ 12日11時│ │T 型六角扳手3 支,下手竊取│ │手參支均沒收;又││ │ 許至14時│ │車輛,范翰陽則在車上把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許 │ │竊得車牌號碼為7996-LT 號自│ │法之所有,以恐嚇││ │ │ │用小客車後,再撥打被害人即│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車主楊蕙年及其母親陳燦絹之│ │付,累犯,處有期││ │ │ │電話,恐嚇楊蕙年及陳燦娟匯│ │徒刑捌月。 ││ │ │ │款贖車,經楊蕙年匯款3 萬元│ │ ││ │ │ │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之帳戶│ │ ││ │ │ │後,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提領上開款項,嗣上開車輛於│ │ ││ │ │ │98年7 月12日晚間方由新竹縣│ │ ││ │ │ │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尋獲。 │ │ │├─┼─────┼────┼─────────────┼──────┼────────┤│ 3│⑴98年7 月│新竹縣湖│被告范振達與范翰陽基於竊盜│贖金2 萬元、│范振達共同攜帶兇││ │ 12日12時│口鄉新興│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被害人陳永豐│器竊盜,累犯,處││ │ 許前不詳│路362 號│瀚陽騎機車搭載范振達至前開│放置在車內之│有期徒刑捌月。未││ │ 時間 │前 │案發地點,范振達即持自備鑰│撞球桿1 支(│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⑵98年7 月│ │匙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價值2 萬元)│、扣案T型 六角扳││ │ 12日12時│ │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下手竊│。 │手參支均沒收;又││ │ 許至17時│ │取車輛,范翰陽則在車上把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許 │ │,竊得車牌號碼為5876-NA 號│ │法之所有,以恐嚇││ │ │ │自用小客車後,再撥打被害人│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即車主陳永豐之電話,恐嚇陳│ │付,累犯,處有期││ │ │ │永豐則匯款贖車,經陳永豐於│ │徒刑捌月。 ││ │ │ │98年月12日16時15分許,匯款│ │ ││ │ │ │2 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 │ ││ │ │ │之帳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 │ ││ │ │ │始告知陳永豐前往桃園縣龍潭│ │ ││ │ │ │鄉○○路300 巷口取回上開車│ │ ││ │ │ │輛。 │ │ │└─┴─────┴────┴─────────────┴──────┴────────┘附表㈢: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竊車地點│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處罰主文 ││號│⑴竊車時間│ │ │ │ ││ │⑵恐嚇時間│ │ │ │ │├─┼─────┼────┼─────────────┼──────┼──────────┤│ 1│⑴98年8 月│桃園縣觀│被告范振達、范翰陽與余旻修│贖金4 萬元、│范振達結夥三人,攜帶││ │ 5 日10時│音鄉富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瀚│被害人蔡福晉│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25分許前│村十全路│陽駕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至│放置在車內之│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自││ │ 不詳時間│126 巷內│前開案發地點,范振達即持自│手持型衛星導│備鑰匙壹支、扣案T 型││ │⑵98年8 月│ │備鑰匙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航(價值8,00│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 5 日10時│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下│0 元)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25分許至│ │手竊取被害人蔡福晉之車牌號│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14時許 │ │碼16 03-TR號自用小客車,范│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翰陽及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翰陽另基於│ │余旻修結夥三人,攜帶││ │ │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由范│ │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 │振達撥打被害人蔡福晉及蔡福│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晉母親蔡陳美珠之電話,恐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福晉及蔡陳美珠匯款贖車,│ │。未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 │ │經蔡福晉、蔡陳美珠分別匯款│ │、扣案T 型六角扳手參││ │ │ │1 萬元、3 萬元至至黃安祥上│ │支均沒收。 ││ │ │ │揭福林郵局之帳戶,范瀚陽即│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前往│ │ ││ │ │ │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 │ │ ││ │ │ │段123 號前取回上開車輛。 │ │ │├─┼─────┼────┼─────────────┼──────┼──────────┤│2.│⑴98年8 月│桃園縣大│被告范振達、范翰陽與余旻修│並未匯款。 │范振達結夥三人,攜帶││ │ 6 日上午│園鄉中正│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瀚│ │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6 時許 │一街65號│陽駕車搭載被告余旻修及被告│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自││ │⑵98年8 月│旁空地。│范振達至前開地點,被告范振│ │備鑰匙壹支、扣案T 型││ │ 6 日上午│ │達即下車以自備鑰匙1 支及T │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 6 時許後│ │型六角扳手3 支,下手竊取被│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同日上午│ │害人湯翊淳所有車牌號碼7070│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之某時 │ │-ED 號自用小客車,范翰陽及│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范振達及范翰陽另基於恐嚇取│ │。 ││ │ │ │財之犯意聯絡,再由范振達於│ │余旻修結夥三人,攜帶││ │ │ │同日上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湯│ │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 │翊淳匯款,但被害人湯翊淳並│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未匯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 │ │ │ │、扣案T 型六角扳手參││ │ │ │ │ │支均沒收。 │├─┼─────┼────┼─────────────┼──────┼──────────┤│3.│⑴98年8 月│桃園縣大│被告范振達、范翰陽與余旻修│並未匯款。 │范振達結夥三人,攜帶││ │ 6 日上午│園鄉中正│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瀚│ │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6 時10分│一街65號│陽駕車搭載被告余旻修及被告│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自││ │⑵98年8 月│旁空地。│范振達至前開地點,被告范振│ │備鑰匙壹支、扣案T 型││ │ 6 日上午│ │達即下車以自備鑰匙1 支及T │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 6 時10分│ │型六角扳手3 支,下手竊取被│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數日內│ │害人李桂枝所有車牌號碼5022│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之某時 │ │-KU 號自用小客車,范翰陽及│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范振達及范翰陽另基於恐嚇取│ │。 ││ │ │ │財之犯意聯絡,再由范振達於│ │余旻修結夥三人,攜帶││ │ │ │同日上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陳│ │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 │秋萍匯款,但被害人陳秋萍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並未匯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 │ │ │ │、扣案T 型六角扳手參││ │ │ │ │ │支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