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貞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貞懿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王貞懿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以印有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照片,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之行為僅構成販賣未遂,業如前述,且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意旨認應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罔顧「CHANEL」係全球知名商標,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尚非長期以此牟利,本案亦未實際獲利即遭查獲,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