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區志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區志豪」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以外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區志豪」之署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係偽造署押;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區志豪」之署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指認共犯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區志豪」署名及捺按指印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署押,雖係數行為,然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竟冒用區志豪之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區志豪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區志豪」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26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偵查機關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指紋卡片 │簽名1枚、指印11枚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簽名共6枚、指印共14枚 │ │ │屋分駐所101年2月28日上午6 │ │ │ │時許、同日上午9時16分許之 │ │ │ │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楊梅分局偵查隊同日11時50分│ │ │ │之警詢筆錄 │ │ ├──┼─────────────┼───────────┤ │ 3 │許鈞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1枚、指印1枚 │ ├──┼─────────────┼───────────┤ │ 4 │權利告知單 │簽名1枚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簽名1枚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簽名1枚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7 │本署101年2月28日下午3時57 │簽名2枚 │ │ │分之訊問筆錄 │ │ ├──┴─────────────┼───────────┤ │共計 │簽名共13枚;指印共26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