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誌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應補充為「由藍至O 先推打古英O 、曾詡誌及王欣O 則分持他人所有之木棍持續毆打古英O 之頭部及手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李威O 之弟與被害人生有嫌隙,未尋求理性解決,即夥同李威O 、藍至O 、王欣O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係民國81年10月13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足參,其於行為時之100 年9 月10日尚未滿20歲,斯時非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