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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倒數第五行記載之「晚間9 時許」更正為「凌晨0 時30分許」;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曾翊誌乘坐由蔡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另一乘客周泰均,行經國道1 號北向南崁中正北路交流道入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曾翊誌經警方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為另案詐欺遭通緝,曾翊誌向警方表示其前已到案,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帶回並確認其業已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前之106 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乘坐由蔡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另一乘客周泰均,行經國道1 號北向南崁中正北路交流道入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為另案詐欺遭通緝,被告向警方表示其前已到案,並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再本院經審核被告為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犯罪時間點為106 年1 月8 日,有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是可見被告並非於本件故稱其於106 年1 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藉以混淆其本件之犯行與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之犯行之時間點,並坐收二案僅判一案之利益,是被告於本件警詢時所供犯行時間點雖與科學論證未合,仍不得謂非主動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10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曾翊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9日晚
    間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翊誌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106年1月12日某時許等語。然查:
(一)依據Clarke's Analysi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
    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
    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
    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
    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
(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度毒品案尿液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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