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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該2 支塑膠吸管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卷第21頁),足認該2 支塑膠吸管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