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更正為「於112年8月15日晚上
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之住處內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2號、第157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2年8月15日晚上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
前揭①②之應執行刑及⑤之拘役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
3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刑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
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
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675號、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
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
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於108年3月3日期滿。
二、此外,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
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逾3年,依法應行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