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翊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翊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翊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翊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2 月22日為警│105 年8 月7 日中午│105 年11月30日凌晨│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2時許 │3、4時許 │ │ │內某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8、4452號 │8、4452號 │6963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8│105 年度桃簡字第18│106 年度桃簡字第26│ │實│ │93 號 │93號 │5號 │ │審├──┼─────────┼─────────┼─────────┤ │ │判決│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106年3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106年4月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106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號 │106 年度執字第1367│ │ ├───────────────────┤1 號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 │ │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5 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