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維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0 、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呂紹維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579 巷3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0 巷25號11樓其友人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6月7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紹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