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俊瑜(原名童明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俊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貳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童俊瑜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警方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2.03公克、驗餘毛重共2.016 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驗前毛重共2.03公克、驗餘毛重共2.016 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驗前毛重共2.03公克、驗餘毛重共2.016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4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