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將「;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刪除。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0 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業已於99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然被告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於同年月23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有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已先執行期滿,惟其所執行之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應執行刑確定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