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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1頁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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