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電線剪、小鐵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鐵剪、電線剪、小鐵鍬均係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敲擊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前開友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之電纜線,嗣因員警巡邏時察覺,尚未得手,因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剪、電線剪、小鐵鍬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