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增富
- 即被告
- 秦乃忠
- 即被告
- 楊雅淇
- 即被告
- 陳稼順
- 即被告
- 張森雄
- 即被告
- 董智聰
- 即被告
- 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
- 即被告
- 黃程輝
- 即被告
- 陳光鐸
- 即被告
- 王紹勇
- 即被告
- 王字堅
- 即被告
- 林紹昌
- 即被告
- 林鴻全
- 即被告
- 鄭天河
- 即被告
- 呂朱城
- 即被告
- 王連發
- 即被告
- 游利明
- 即被告
- 張嘉銘
- 即被告
- 劉明在
- 即被告
- 林秀易
- 即被告
- 楊麗萍
- 即被告
- 李勝芳
- 即被告
- 黃應昶
- 即被告
- 呂學來
- 即被告
- 雲明華
- 即被告
- 盧志銘
- 即被告
- 藍永宏
- 即被告
- 李紹均
- 即被告
- 李建宏
- 即被告
- 林旭東
- 即被告
- 張郡菖
- 即被告
- 翁慶麟
- 即被告
- 黃文鍠
- 即被告
- 李偉倫
- 即被告
- 林炳宏
- 即被告
- 林志堅
- 即被告
- 簡惟軍
- 即被告
- 紀倍貴
- 即被告
- 陳順仁
- 即被告
- 詹英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增富、秦乃忠、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 )、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簡惟軍、紀倍貴、陳順仁、詹英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增富、秦乃忠、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 )、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簡惟軍、紀倍貴、陳順仁及詹英謙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06月21日,在楊少華(另案審理)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1 樓「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與該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機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寄幣卡或以先前賭玩所留下之代幣、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臺以投入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各該機臺所設定輸贏方式與賠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一定比例之分數,輸者則押注分數消失,由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所餘分數退幣或向店員洗分,如機臺所餘分數足夠兌換寄幣卡(以1 張寄幣卡代表200 枚代幣),則向店員兌換寄幣卡,賭客所餘代幣或寄幣卡亦可供下次投幣、開分賭玩使用,或向店員兌換店內所提供之贈品,亦可向該店所安排以現金向賭客兌換寄幣卡俗稱「老鼠」之王鴻森,至該店旁邊大樓樓梯間以每3 張寄幣卡兌換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比例兌換現金。嗣警於100 年06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以上3 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進城、利崇明、陳少寶(以上3 人另依通常程序審判)、石正添、張志遠、黃福全、簡木林、劉建周、鍾進添(以上7 人業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被告廖增富等40人,及員工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王鴻森、詹炯嵐、林昭榮(以上10人另行起訴),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1 臺(含IC板8 片)、「賓果行星」2 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 臺(含IC板2 片)、「魔鬼大帝」2 臺(含IC板2 片)、「愛麗絲」2 臺(含IC板2 片)、「阿拉丁」2 臺(含IC版2 片)、「捷克船長」3 臺(含IC板3 片)、「大魔境」3 臺(含IC板3 片)、「七靶射擊(即7PK )」138 臺(含IC板38片)、「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臺(含IC板4 片)、「皇冠小丑」8 臺(含IC板8 片)、野蠻世界4 臺(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在該店櫃檯(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57 張、代幣125,628 枚及賭資現金25,815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陳采榛(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 枚、在「老鼠」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0 元、寄幣卡171 張等物。因認被告廖增富、秦乃忠、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董智聰、殷那亞圖拉、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簡惟軍、紀倍貴、陳順仁及詹英謙等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增富等人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增富等人之供述、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機臺、代幣寄幣卡、代幣及金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增富等人固坦稱:警方於101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查獲時,渠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廖增富、秦乃忠、楊雅淇、張森雄、董智聰、殷那亞圖拉、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呂學來、雲明華、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張郡菖、翁慶麟、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簡惟軍、紀倍貴、陳順仁、詹英謙等人辯稱:警方當晚搜索「板神電子遊戲場」時,其有在店內把玩機臺,但不知店內有兌換現金之情事等語;被告陳稼順辯稱:伊當天有在場,但還沒開始玩,不知店內有兌換現金情事等語;被告黃文鍠、林旭東辯稱:警方到場時,已經玩完準備離去,不知店內有兌換現金情事等語;被告盧志銘、林鴻全辯稱:伊當天有在場,但沒有玩機台,也不知店內有兌換現金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係警方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1 樓之「板神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除當場查扣上開電動遊戲機具及賭資外,並當場查獲被告廖增富等40人,業據被告廖增富等40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五第123 至136 、221 至226 頁),是本件警方對「板神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被告廖增富等40人確實在場,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楊文光固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警方於101 年6 月21日晚間至「板神電子遊戲場」搜索時,伊正在玩7PK 機臺,不玩時會把代幣退下來,告訴櫃檯小姐要洗分換積分卡(即寄幣卡),之後會將代幣倒進數幣機,小姐會看數幣機的數字換取卡片,積分卡可以向櫃檯換代幣或向「老鼠」換現金,1 張積分卡可兌換200 枚代幣,也可以換300 元現金,伊兌換過5 次,第1 次兌換是99年8 月份,最後1 次兌換是今年100 年5 月份,每次都是兌換3,000 元,伊大約1 星期去1 次,平常「老鼠」都有在店裡,伊5 次都是與指認照片編號4 之王鴻森兌換,第一次是經朋友介紹帶伊去找王鴻森兌換,都是一前一後出去,在大門出來旁邊大樓樓梯間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積分卡,交易完後王鴻森則回去電玩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4 至135 、162 至163 頁);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邱逸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搜索時伊在「板神電子遊戲場」玩7PK 機臺,當天係員工陳家銘開分,分數不玩時可找櫃檯人員洗分換積分卡,1 張積分卡可兌換200 枚代幣,積分卡可以跟櫃檯換獎品,也可以另外找綽號「阿三(台語)」即指認照片4 之王鴻森換現金,1 張積分卡可換300 元現金,最多1 次換6,000 元,伊當天有兌換1 次,之前兌換過幾次伊忘記了,伊第1 次是2 年前去,當時就是王鴻森在做兌換現金的工作,伊之後約1 星期去1 次,幾乎都是找王鴻森兌換現金,偶爾1 、2 次找別人換,第1 次兌換現金是王鴻森主動詢問伊的,如要兌換現金使一個眼色他就知道了,兌換地點都是在大門出來旁邊大樓樓梯間,交易完後王鴻森就回到電玩場,伊每次大約都是兌換1 、2,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8 至170 、184 至186 頁);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林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警方搜索時伊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7PK 機台,如不玩時就叫服務小姐洗分換積分卡,積分卡的用途可以保留下次換分數,也可以換獎品或現金,換錢是以1 張積分卡換300 元現金,要找一位喬裝客人的「老鼠」換現金,伊有兌換過2 次,一次是在100 年6 月3 日兌換4,500 元,另一次在6 月13日兌換9,000 元,因伊都是晚上6 、7 點去,都是找指認照片編號4 之王鴻森兌換,就在大門出來旁邊的樓梯間兌換,交易完之後王鴻森就回電玩場,伊知道類似他們兌換工作的人有分三班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9 至190 、219 至221 頁),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板神電子遊戲場」縱有以現金兌換賭客把玩機臺後剩餘代幣之情形,亦是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找「老鼠」王鴻森進行兌換,但被告廖增富等40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在現場進行賭博?賭博後是否有將代幣兌換成現金?均無從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得知,是被告廖增富等人辯稱在場把玩機台並未賭博或並未把玩機台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證人楊文光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要進入店內把玩機臺,就直接進入店內,店家不會過濾客人身分,也不用加入會員,伊於99年第1 次跟「老鼠」兌換現金,是經過朋友周起生介紹,由周起生帶伊去找「老鼠」兌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5 至136 、163 頁);證人邱逸次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伊約從98年開始去「板神電子遊戲場」,第1 次是王鴻森主動詢問是否兌換現金,該店可以加入會員,但伊並未加入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8 至169 、185 至186 頁);證人林崇明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伊是聽別的客人說可用積分卡向「老鼠」兌換現金,玩久了才知道可以找「老鼠」,伊是經過別的客人帶伊去向王鴻森兌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0 、220 頁),依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所述,「板神電子遊戲場」並非強制會員制,渠等亦無加入會員,係經由熟客介紹,或藉由「老鼠」主動詢問,始知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內可持寄幣卡兌換現金,以及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對象為何人。參以電子遊戲場出入人數眾多,成分複雜,故電子遊戲場即使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而限定僅對長期、頻繁光顧,或甚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況且,楊少華所經營「板神電子遊戲場」,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有營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8至99頁),且該遊戲場內擺設電玩機檯大型臺有3 臺、小型臺有188 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五第131、142 頁),可見該遊戲場規模龐大,由外觀上並無法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不法行為,任何不知情不特定顧客均可前往從事消費活動,實無從驟論前往消費之顧客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
㈣再者,依卷內楊少華所提出之來賓贈品兌換交換表(見偵字卷六第146 至177 頁),可見最低兌換點數為5 點,贈品項目名稱為衣物柔軟精,最高兌換點數為1,200 點,贈品項目名稱為照相手機、電熱水瓶、精工機械表、隨身碟、電子鍋、開飲機、行動電話、行動電視、電動刮鬍刀、音響、行車紀錄器等物品,且無相同來賓於同日或同次兌換超過1,200點贈品之情況,則被告翁慶麟於偵訊中所陳述「可用積分向店家兌換店內展示之對等價商品,沒有上限」之意,是否可據以推論顧客可無金額或次數上限向「板神電子遊戲場」兌換超過2,000 元之贈品,實有疑問。另縱使前開遊戲場設置之娛樂性機具,玩法相對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動用腦筋操縱之益智性遊戲機,固然單調呆板等情屬實,然亦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廖增富等人,必確有藉上開所謂玩法呆板單調之機具與店家對賭之情事。本案雖經警扣得事實欄所示機具、賭金及物品,惟公訴人對於前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廖增富等人賭博犯行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亦難憑上開證物遽以推論被告廖增富等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按刑法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詹炯嵐、林昭榮均否認有賭博之犯意,而被告廖增富等40人單純前往該遊戲場消遣、娛樂、排遣時間,非無可能,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雙方確有對賭財物之對合性犯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增富等人在「板神電子遊戲場」能以贏得之分數兌換成財物,是應認被告廖增富等40人所涉上開賭博罪嫌不足以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廖增富等40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增富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被告楊雅淇、張森雄、陳光鐸、林鴻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李建宏、簡惟軍、陳順仁、詹英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