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1月8 日101年度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志榮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綜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本件案發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又竊盜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加上被告為累犯,依法本需加重其刑,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不重視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危害難認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雖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然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