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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勇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勇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勇利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1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11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6 月14日│民國100 年6 月5 日│民國100 年10月8 日│
│              │上午7 時許        │                  │下午5 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3254號          │21812 號          │第5333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7│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00 年度壢簡字第25│
│      │      │81號              │10號              │77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國101年1月12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7│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00 年度壢簡字第25│
│      │      │81號              │10號              │77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國101年2月24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15731 號          │4069號            │464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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