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谷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林谷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合計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4 月(合計1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0月6日 │97年12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720號 │字第27799號 │字第3441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0│100 年度易緝字第│100 年度易緝字第│ │ 實 │ │76號 │40號 │2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10月19日 │100年5月5日 │100年9月13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0│100 年度易緝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 │ 判 │ │76 號 │40號 │251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1月16日 │100年6月7日 │101年2月23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空白) │ │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其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7年12月3日 │98年1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3441號 │字第3441號 │字第3441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100 年度易緝字第│100 年度易緝字第│ │ 實 │ │29號 │29號 │2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9月13日 │100年9月13日 │100年9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 │ 判 │ │2518號 │2518號 │251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 ├──┴────┼────────┼────────┼────────┤ │ 備 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