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陳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陳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陳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陳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1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100 年7 月15日為警採尿│100 年7 月15日為警採尿│ │ │許 │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5788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17日 │101 年2 月22日 │101 年2 月2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5788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9 月8 日 │101 年2 月22日 │101 年2 月22日 │ ├──┴────┼───────────┼───────────┴───────────┤ │ 備 註 │ │編號2 、3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