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永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須與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22日 │99年5月4日 │99年1月18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054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 │99年度偵字第1560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122號 │99年度簡字第6595號 │100年度易字第47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 │99年9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122號 │99年度簡字第6595號 │100年度易字第47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5月28日 │99年11月16日 │101年3月19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 │ │0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 │ │ │9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