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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永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須與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22日           │99年5月4日            │99年1月18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054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  │99年度偵字第1560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122號    │99年度簡字第6595號    │100年度易字第47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           │99年9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122號    │99年度簡字第6595號    │100年度易字第47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5月28日           │99年11月16日          │101年3月19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
│              │0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                      │
│              │9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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