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貴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627號被告詹貴方涉犯贓物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627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主文所示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雖因與該案犯罪情節無關,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故於前揭判決中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乃不得持有而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