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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玠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玠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玠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玠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0│100 年6 月25日凌晨5 時│
│              │分許                  │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5 月18日        │101 年4 月24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6 月22日        │101 年5 月29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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