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9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9 月30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9 月27日,係在100 年9 月5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張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24日 │99年9月30日 │100年2月24日 │99年9月27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100 年度偵字第7800號 │100 年度偵字第9437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809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100 年度易字第907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8月11日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3日 │101年4月26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809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100 年度易字第907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0年9 月5日 │100年12月26日 │101年1月16日 │101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