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金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金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金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100年6月30日 │100年7月22日 │100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 │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 │ │ │ │獲後)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 │事├──┼───────────┼───────────┼───────────┤ │實│判決│100年10月12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2月22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 │判├──┼───────────┼───────────┼───────────┤ │決│確定│100年11月16日 │101年5月14日 │101年6月11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