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譚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譚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6 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2 月3 日,係在100 年6 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譚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 │例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5日 │100年2月3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6081號 │100 年度偵字第5991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10日 │101年5月9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決 ├─────┼───────────┼───────────┤│ │ 確定日期 │100年6月16日 │101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