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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文錢原名謝錢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

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錢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偽證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26日   │94年5月中旬   │96 年9月12日  │
│終 了 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4年度│同左          │桃園地檢100 年│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833 、│              │度偵字第11665 │
│            │10893 、10895 │              │、11666號     │
│            │、11761 、1382│              │              │
│            │8 、13212 號、│              │              │
│            │95年度偵字第55│              │              │
│            │90號          │              │              │
├───┬──┼───────┼───────┼───────┤
│      │法院│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同左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
│      │    │3754號        │1543號        │303 號        │
│      ├──┼───────┼───────┼───────┤
│事實審│判決│98年4月30日   │97年3月26日   │101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臺上字第│94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簡上字│
│判  決│    │4384號        │1543號        │第125號       │
│      ├──┼───────┼───────┼───────┤
│      │日期│98年8月6日    │97年8 月26日(│101 年5 月22日│
│      │    │              │撤回上訴)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168條   │
│            │例第4 條第2項 │例第8 條第2項 │              │
├──────┼───────┴───────┼───────┤
│備        註│原審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
│            │4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