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盛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盛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盛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28日 │100 年7 月18日 │100 年10月17日 │ │ │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 │100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 │ │查│ │4776號 │4787號 │1008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 │ │實│ │2390號 │2327號 │669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1日 │101年5月15日 │101年4月2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 │ │決│ │2390號 │2327號 │669號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3月5日 │101年5月15日 │101年7月2日 │ ├─┴─────┼────────┼────────┴────────┤ │ 備 註 │上開徒刑業於101 │ │ │ │年4 月30日執行完│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