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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盛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盛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盛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28日  │100 年7 月18日  │100 年10月17日  │
│              │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 │100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 │
│查│          │4776號          │4787號          │1008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 │
│實│          │2390號          │2327號          │669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1日     │101年5月15日    │101年4月2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 │
│決│          │2390號          │2327號          │669號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3月5日     │101年5月15日    │101年7月2日     │
├─┴─────┼────────┼────────┴────────┤
│   備  註     │上開徒刑業於101 │                                  │
│              │年4 月30日執行完│                                  │
│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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