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昌易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許文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易現年僅20餘歲,並無潛逃國外或偷渡出境之紀錄,加以被告於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及財產,且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逃避本案10餘年之刑責而潛逃國外達50年以待行刑權罹於時效之動機;又被告於受羈押前係與父親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有數萬元收入以補貼家用,對於家庭經濟負擔之減輕確有幫助,然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迄今,除無法為家庭減輕經濟上之負擔外,亦無法籌措財源以賠償被害人家屬,致賠償問題現仍陷於膠著;是本案既已審結宣判,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鈞院如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遂,被告亦同意鈞院以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或配帶電子監控設備等強制處分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0 年10月7 日予以羈押在案,繼於101 年1 月7 日、3 月7 日、5 月7 日及7 月7 日延長羈押迄今。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此由被告於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黃士豪持刀揮砍傷重倒地後,不惟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反係旋即與同案被告攜同槍枝、刀械駕車離去,全然置已瀕臨死亡之被害人於不顧,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嗣係遭警持拘票始拘提到案等情,亦足徵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危險;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中,於看守所醫護室偶遇同案被告楊錦昇時,曾向楊錦昇告知同案被告黃士豪不願為其扛罪,因黃士豪否認扣案之兩把刀均係黃士豪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楊錦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2191 號卷㈢第48頁),亦足見被告確有於犯後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考量被告被訴之共同殺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被告另稱其因遭羈押而無法為家庭減輕經濟負擔及籌措財源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節,經核均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另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